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陳幸仁 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辰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辰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辰政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為限額,願與辰政公司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嗣訴外人辰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展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惟借款人辰政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且借款屆期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二)連帶保證人蔡陳幸仁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死亡,而被告蔡育鈴、戊○○、丁○○為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應連帶償還上揭債務,為此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明是否有聲請人丙○○、戊○○、丁○○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蔡陳幸仁拋棄繼承事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陳幸仁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訴外人辰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辰政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為限額,願與辰政公司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嗣訴外人辰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借款期限展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惟借款人辰政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即未再繳息,且借款屆期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及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陳幸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戊○○、丁○○為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查明無訛,是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條定有明文。依此條文意旨可知,若保證債務未經同意延期,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亦即保證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責任之內容應僅在於債務期限屆至時負保證清償之責,若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除非保證債務亦經保證債務人同意延期,否則保證債務即應認已消滅。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陳幸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蔡陳幸仁死亡時對訴外人辰政公司之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惟辰政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時,約定借款期限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保證人蔡陳幸仁之保證債務亦係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所繼承之保證債務期限應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而原告於主債務屆期後既又同意主債務人辰政公司延期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在卷可參,依前揭所述,除非連帶保證債務人亦同意保證債務延期,否則保證債務應已消滅,而原告所提出之展期約定書並未經繼承連帶債務之被告同意,自難認被告有同意延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與被告達成保證債務延期之合意,則被告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認已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意主債務延期時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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