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誣告罪,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其原因出於自動或被動,固非所問,惟須出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始克當之。經查上訴人確實告訴 張迺進楊華蓉 對其實施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名譽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其係因陸續向楊華蓉之夫張迺進借款未還,雙方發生糾紛而意圖使張迺進、楊華蓉受刑事處分各情,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證人 賴陳阿雪賴慕芯吳慶宗 供證屬實,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其誣告犯行,於理由壹內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伊之簽發本票,不無受張迺進、楊華蓉之脅迫,且其二人於凌晨三、四時前來要債已有違常理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調查其和解書之內容,亦無法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及敘明不必調查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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