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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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因陸續向乙○○之夫甲○○借款未還,雙方發生糾紛,惟甲○○、乙○○並無實施恐嚇、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名譽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竟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處分,利用不知情之律師 傅國光 依其陳述撰寫告訴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誣指甲○○、乙○○犯有罪名,其內容如下:(一)甲○○、乙○○平素以放高利貸為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貸與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期以五日為一期,日息為三十六分(即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本帶利要求丙○○償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且除由丙○○開立丙○○之子 賴博文 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證明外,並由丙○○簽發用以擔保付款,面額二百三十九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為發票日,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乙張。(二)甲○○、乙○○就上開債務一債兩索,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外,復於八十八年以上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嗣經丙○○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九號受理後,雙方於訴訟進行中丙○○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甲○○、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自丙○○處領取一萬八千元,用以彌補其撤銷訴訟損失之裁判費,丙○○因信賴甲○○、乙○○已撤回訴訟,乃通知代理律師毋庸出庭,迨八十八年三月接獲原審法院簡易判決,始知甲○○、乙○○並未遵守約定撤回訴訟,顯係蓄意詐欺。(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甲○○、乙○○糾眾約八人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丙○○住處,持棍棒鐵器砸擊丙○○住處一樓之鐵捲門,當時丙○○之配偶賴 陳阿雪 及女兒 賴慕芯 與其子女在場,經報警後,警員於凌晨五時抵達,勸說不妨讓甲○○、乙○○入內和談,甲○○、乙○○進門後,竟強行衝進二樓逐一搜索各房間,查看丙○○是否藏匿其內,甲○○並出言侮辱及恐嚇 賴陳阿雪 ,稱:「你先生賴債不還,我有辦法讓他還,難道他老婆、兒子賴博文、女兒賴慕芯的命都不顧了嗎?」、「我的雞巴讓你含」等不堪入耳及威脅賴陳阿雪之言語。(四)同日十二時許,甲○○、乙○○復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丙○○所經營之明湖春餐廳索債,並陸續以行動電話召集人馬,分至餐廳周圍圍勢。嗣甲○○、乙○○進入丙○○之辦公室,要求丙○○簽發面額各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中一紙脅迫丙○○簽上其父 賴春賢 之姓名作為保證,另一人並至辦公室門口看守,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丙○○初始不願簽立,甲○○、乙○○即在室內打電話要求外面圍勢同夥增加人手,丙○○乃電請友人 吳慶宗 前來協助,經談判後,丙○○為擺脫其等之脅迫,並使餐廳正常營運,乃在甲○○等聚眾脅迫圍勢下虛與委蛇,由吳慶宗代為書寫協議書,並由丙○○開立本人及其父賴春賢名義之本票各二紙,面額五百五十萬元,至下午九時許,甲○○等一行人始行離去。嗣甲○○於取得上開經脅迫,由丙○○以賴春賢名義簽發之本票後,即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原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0號,後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對甲○○、乙○○進行偵辦後,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仍接續前開使甲○○、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補充 陳明 其僅向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但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常在外說其積欠之數額為五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符,足以妨害其名譽等語,誣告甲○○、乙○○犯罪。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由刑事庭審理。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告訴狀所稱之內容俱屬實情,其中甲○○、乙○○至其住處實施侮辱及恐嚇行為,均係依當時在場之賴陳阿雪、賴慕芯之告知而委由律師撰狀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委請律師傅國光依其陳述之內容撰寫告訴狀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遞,向該署檢察官指稱甲○○及告訴人乙○○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列之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原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0號,後改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對甲○○、乙○○為偵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次偵訊時,被告補陳其僅向甲○○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但甲○○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卻屢在外指稱前開積欠之數額為五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符,足以妨害名譽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傅國光證述無異,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內所附告訴狀乙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開始向甲○○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借款十七次,利息均約定為月息三分,嗣被告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和解結算結果,借款本金合計為四百八十四萬元,利息部分則同意減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約為月息一分二),合計和解本息為五百萬元。當日被告償還現金二萬元,約定餘四百九十八萬元分二期攤還,第一期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以被告之子賴博文名義簽發金額二百三十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償付,第二期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返還二百五十九萬元,由被告簽發金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二百三十九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各乙紙償付,另被告並簽發金額七萬七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乙紙,作為第二期款項之利息補償即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二個月之利息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甲○○陳明在卷,並提出「丙○○向甲○○借款及第一次結帳明細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帳簽發票據明細表」附卷為憑,復有被告交付以其子賴博文名義簽發之支票六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八紙及支票乙紙資為佐證。雖被告辯稱其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始陸續向甲○○借款,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借一百六十萬元,利息為五日一期,每二十萬元五日之利息為一萬二千元,且先扣一期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算積欠本息為二百三十九萬,由伊交付其子賴博文簽發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證明,另再加付伊簽發之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自承:前開告訴狀內所載之借款情形並不實在,伊與證人甲○○及告訴人乙○○間之借款情形,確如其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丙○○向甲○○借款及第一次結帳明細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帳簽發票據明細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
(二)依證人甲○○所提出發票人均為被告之子賴博文,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三月十二日,付款人均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清水分部,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足證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前確已向證人甲○○借貸至少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款項,被告於告訴狀中所述係於八十七年間借款一百六十萬,約定連本帶利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為借款證明,另以同額本票為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簽發本票三紙,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二十萬元及七萬七千七百元,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與被告所稱開立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云云,亦不相一致。再者,被告於另案對甲○○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甲○○借款二百三十九萬元,於借款時並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甲○○為求保障,乃要求伊之子賴博文簽發等額之支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卷附該案起訴狀足據,與被告於本案所稱該二百三十九萬元之賴博文支票係借款證明,另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則為擔保之情形亦有出入。況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署之協議書亦載明債務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其中第八點並約定被告如數償還債務後,甲○○應將所持有之本票二百五十九萬元乙張(應為前開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及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被告,嗣被告與甲○○及告訴人乙○○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再次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償還積欠之債務六百萬元,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積欠之債務並非如其所述僅為一百六十萬元,嗣經連本帶利約定返還二百三十九萬元云云,是以告訴人乙○○及甲○○所稱與被告間之借貸及前開協議結果等情形應屬真實。
(三)依被告所陳稱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前後四次以每一萬元五日一期利息為六百元,並預扣一期利息之計算方式,計向甲○○借有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改依月息三分計算利息,而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計要索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本息之情形觀之,前開借款金額,以每一萬元五日一期利息六佰元,計算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如以單利計息,本息應為三百六十二萬餘元,如以複利計算,本息應為四百七十四萬餘元,其後再改以月息三分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約有七個月,以單利計算,本息應為三百九十五萬餘元(以一百六十萬元乘以零點零三再乘以七個月再加上原先之三百六十二萬元),以複利計算,本息應為六百萬餘元(以四百七十四萬元乘以一點零三之七次方)。上開計算本息之數額均遠逾被告陳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要索本息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數額,衡情甲○○果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為重利行為,何以僅要求二百三十九萬元之利息?況被告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民事案件起訴狀中,即已明確主張其與甲○○間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三分,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尤足證明被告在告訴狀中所稱證人甲○○及告訴人乙○○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以五日為一期,日息高達三十六分(即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而有重利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積欠之債務有五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證人甲○○有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對外宣稱其為告訴人丙○○積欠五百多萬元等語,乃真實之陳述,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
三、被告具狀指稱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時有對賴陳阿雪及賴慕芯實施前開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為甲○○及告訴人乙○○及甲○○所否認,且證人賴陳阿雪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中所說甲○○有妨害自由、恐嚇及侮辱的內容有何意見?提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是的,我有跟檢察官如此說,但是事實上沒有這樣子的情形...我只有跟丙○○說甲○○那天去我們家,只說要找他,我並沒有跟被告說甲○○有講這些威脅或侮辱的話。」等語,證人賴慕芯於原審亦證稱:「...當天甲○○有去我家,但我在樓上並不知道狀況如何...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甲○○有如告訴狀所寫的恐嚇、妨害自由及侮辱的情形。」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況證人甲○○及告訴人乙○○係於警員到場後,始由賴陳阿雪開門而入內等情,亦據證人賴陳阿雪陳明在卷,衡情甲○○、乙○○豈有於警察在場之情形下仍為上開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係依證人賴陳阿雪、賴慕芯之告知而就此部分委由律師撰狀提出告訴云云,並非實在,尤以其在告訴狀中所稱證人甲○○及告訴人乙○○此部分之侮辱與恐嚇之情形,乃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四、被告與甲○○及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被告經營之明湖春餐廳內協議債務事宜,嗣由被告與甲○○簽署協議書,雙方同意債務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分十八期攤還,除第一期應付四十萬外,餘每期償付三十萬元,由被告簽立同額本票十八紙交予甲○○,再由甲○○於每月二日持本票乙紙向被告兌領現款,被告並另交付其父賴春賢為發票人,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甲○○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所一致供陳在卷。雖被告指稱於當時因遭甲○○及告訴人乙○○糾眾相脅並限制其行動,始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慶宗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在時有無見被告《按即本件證人甲○○、告訴人乙○○》對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丙○○》脅迫?)在房間內大部分都是乙○○在,而甲○○只是進進出出,而房內還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而餐廳還有營業,餐廳是丙○○開的。」、「你在房內有聽見被告《即本件證人甲○○、告訴人乙○○》有威脅告訴人的話?)是沒有,但有時有爭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對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參與明湖春餐廳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是被告在中午過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債務事情,在餐廳協調要寫和解書,他說本來要找律師,但是聯絡不上,所以要找我幫忙,因為我是做不動產業務,我認為應該與一般契約不同,我就到現場去,到了之後,被告就與乙○○正在談,我就在旁邊聽,他們談了一陣子還沒有談好,因為我不知道他們還要談多久我就先回公司,一小時之後,又回到現場,回去時他們還再談,過了沒有多久他們就談好了,他們雙方跟我講和解契約的內容,我就依他們所說的條件寫下來,印象中他們有說到以前曾經協調過,但被告未依協調內容履行,所以債權人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是我先寫好契約雙方看過無誤後,被告才再開本票,被告是自己一人到另外壹個小房間開本票的,我只看到他出來後,將本票交給今天在場的證人,我不記得交了幾張本票。」、「(問:過程中有無使用暴力情形?)我所看到的情況並沒有,他們只是在現場商談...」、「...大部分都是由乙○○與被告談,談了差不多時候,再由甲○○談,現場還有 丁清方 在場,也是被告打電話叫他來的,還有壹個好像是乙○○的弟弟也在場,總共就我們六個人在場。」、「協議書是我寫的沒有錯,本票是被告自己寫的。上面賴春賢的名字也是他自己寫的。但我沒有看到他簽本票過程,是他從小房間出來後,我就看到他把本票拿給甲○○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 邱雲來 亦證稱:「我是去那裏吃飯,有看到甲○○、乙○○兩人要進來,當時只有他們兩人來,進來之後不知他們做了什麼事,並未見到他們協調債務或被告簽本票的情形,吃完飯我就回去了。」、「(當時在場,有無看到有人用強暴手段?)沒有,不知道還有誰在場,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曾進議證稱:「(問:本案案發時情形如何?)我有去現場,當時我們小隊長 楊乾城 接到被告電話說餐廳可能會有糾紛,小隊長就指派我及另一位已調走永和分局同事 劉靜安 去現場,我到達時才發現情形不是如此,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只是在協調事情,人員進進出出,並沒有使用脅迫或暴力情形,之後,我在那邊待了半個小時,發覺並無異狀,就告訴被告說若只是債務就好好解決,若有不法情形才報案,我就把現場在場人的年籍資料抄下來,聯絡勤務中心查證沒有問題,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均與甲○○及告訴人乙○○所稱係在雙方兩願和解後,由被告之友人吳慶宗書寫協議書交由雙方簽署,被告並取出發票人為其父賴春賢之本票乙紙交付等情形大抵相符。而衡情證人吳慶宗、邱雲來均供稱係被告之友人,當無為迴護甲○○及告訴人乙○○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況甲○○及告訴人乙○○如欲以脅迫方式使被告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應在其他可以掌握情勢較為安全之處所為之,乃竟在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協商,豈非有悖常情。是綜合各項事證,足認當時甲○○、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基於自由意願進行債務協商,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糾眾脅迫而為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之情事。是以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為此部分之指述,亦屬不實。
五、告訴人乙○○固於八十八年間持被告所交付上開發票人為賴春賢,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該民事裁定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初訊時即已自承該本票係其自願簽發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甲○○亦證稱:「...本票是在餐廳拿給我的,上面已經簽好賴春賢的名字,當天晚上我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過賴春賢,這張本票後來我拿去申請本票裁定,我並不知道這張票是否賴春賢本人簽的,當天在餐廳時,我並沒有看到簽發本票的情形,是我們談好之後,我在包廂外面等,吳慶宗在裡面寫協議書,吳慶宗出來後就拿協議書及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慶宗前開所述該本票係被告在小房間內填妥後交予證人甲○○之情形相符。是以甲○○所稱不知該本票是否為賴春賢本人所簽發等語,堪信屬實,惟因該本票係被告持交甲○○,復無何受脅迫之情事,甲○○或告訴人乙○○自無從認識該本票是否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所為,從而其等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無故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被告明知該本票係其自願簽發,並非受脅迫而被迫為之,竟仍在告訴狀誆稱其係因甲○○及告訴人乙○○糾眾相脅始行簽發該本票,是以甲○○及告訴人乙○○明知該本票係其無權簽發而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顯有故使甲○○及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六、甲○○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取被告交付之一萬八千元,且於所簽署之收據上亦載有「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撤回起訴之裁判費」等字樣,惟甲○○堅詞否認有收取被告補償之裁判費,並稱收取之上開款項係被告為償還借款而支付,且被告係事後要求其在收據上就歷次付款之紀錄逐一簽名,當時並未注意其旁「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撤回起訴之裁判費」之文字等語。經查:甲○○於八十七年間持前開發票人為賴博文,金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之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四二一號),經賴博文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受理並判決,有該案聲明異議狀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稽。而該案訴訟標的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元,依法計收百分之一之裁判費即為二萬三千九百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一萬八千元,且當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在尚未有和解書之簽署或訴訟上之和解前,衡情被告實無逕為支付所謂補償費之可能。況被告就該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茍被告與甲○○確有協商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補償裁判費情事,何以被告於甲○○收取補償之費用卻未依約定撤回起訴致遭判決後,又未提起上訴,以示不服。抑有進者,證人邱雲來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只記得丙○○在餐廳說有拿一萬八千元給甲○○,當時丙○○說是利息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稱證人甲○○收取裁判費之補償款後未依約撤回起訴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乙○○、證人吳慶宗、邱雲來、 鐘任松 間對話之之錄音帶及譯文,作為其所提出告訴狀之內容均屬實情之證據。惟該等錄音所示之對話實屬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於刑事訴訟上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已非無疑。且縱以錄音帶及譯文為書證,亦仍需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內容是否屬實,而告訴人乙○○非但堅詞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且該錄音內容中,告訴人乙○○於被告詢以係爭債權是否為一百餘萬元時,陳稱不知,另其他對答內容,亦與被告是否誣告之事實無關。又證人吳慶宗、邱雲來經原審提示錄音譯文後,仍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未見告訴人乙○○及甲○○有脅迫被告情事,另證人鐘任松於原審屢經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調查其錄音之真實性,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資為佐證。再觀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多係被告以誘導之方式為之,內容亦非明確,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八、上開告訴狀具狀人欄雖載為被告丙○○及證人賴陳阿雪、賴慕芯三人,然證人賴陳阿雪、賴慕芯均稱並未要求傅國光律師代為提出告訴(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傅國光律亦證稱係被告表示賴陳阿雪、賴慕芯也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酌該告訴狀中僅有被告一人之名下有用印,賴陳阿雪、賴慕芯部分除以電腦列印其姓名外,未如被告一般用印之情形,堪信證人賴陳阿雪、賴慕芯確未與被告共同委請傅國光律師代為提出告訴,而係被告一人單獨所為。至於證人賴陳阿雪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以言詞指訴稱:甲○○當時曾口出「要我吸下體」之穢語云云,並當庭表明對於甲○○提出誣告之告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無關,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僅供稱係單純依告訴狀之內容而陳述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此尚不足認賴陳阿雪有以上開告訴狀誣告證人甲○○及告訴人乙○○之情形。另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賴陳阿雪此項告訴,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檢察官提出,業己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其所告訴之犯罪內容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性,亦即甲○○並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故賴陳阿雪不成立誣告罪,亦非被告之共同正犯。
九、被告於所提出之告訴狀中指訴甲○○及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俱非真正,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受任撰寫告訴狀之律師傅國光證稱告訴狀之內容完全係依被告之告知而記載,撰寫完成並打字後亦曾交給被告過目,經被告之指示而遞狀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該告訴狀之內容與被告提出告訴之真意相符,殆無疑義。再者,由證人賴陳阿雪及賴慕芯均稱從未向被告表示證人甲○○及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對其等有恐嚇及侮辱犯行,證人吳慶宗、邱雲來、曾進議所陳於同日在明湖春餐廳協商時未見甲○○及告訴人乙○○有何脅迫被告情事,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已自承借款利息實為月息三分,證人邱雲來所稱被告曾表示交付證人甲○○之一萬八千元係利息錢等相關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告訴狀內容均屬不實,乃竟以該等不實之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其有使甲○○及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不實內容遞送告訴狀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以言詞告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誣告之犯意接連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誣告甲○○及告訴人乙○○二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其利用不知情之傅國光律師撰寫不實內容之告訴狀並投遞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意圖使甲○○受重利罪之刑事追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未據起訴,乃原判決就被告以同一手法誣告甲○○及乙○○之其他犯罪事實,如何起訴效力所及,未予敘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甲○○偵查中已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