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駱承岳
楊麗綉
駱瑞蓉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揚霆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揚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即104年度勞小字第10號小額民事判
決)揚霆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新臺幣(下同)29,478元及
自民國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確定在案,雖經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對揚霆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而被告駱承岳、楊麗綉、駱瑞蓉及林潤生分別為揚霆公司之
股東(各持有股份5萬股)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自應
依其持股比例就揚霆公司上開資遺費債務負清償之責,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按股份比例給付原告29,478元
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楊麗綉、駱瑞蓉及林潤生均未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被告駱承岳則辯稱:公司已經倒閉,股東不可能賠償
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
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
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清其股份之金額後
,對於公司即無其他義務存在,對於公司本身所負之債務,
除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外,並無以股東自有
財產清償之責任。本件揚霆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與股東分屬不同人格,而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
係並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對原告負有資遣費債務者亦為揚霆
公司,被告僅是揚霆公司之股東,既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符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於揚霆公司之持股比例清償揚
霆公司所欠原告之資遺費債務,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