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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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聶勝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再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聶勝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再字第12號傳喚,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因行動不便,行走時不甚跌倒,造成雙手肩膀疼痛,無法長時間支撐拐杖行走,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及右肩璇還韌帶斷裂,醫師表示若欲復原,需經手術及術後復健3個月,但因聲明異議人嚴重脊椎側彎約58度,而無法無扶手的長時間站立而不建議手術。且因聲明異議人有多次急診、住院、手術的紀錄,故須遵循醫囑定期回院門診追蹤治療,倘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顯有影響生命之虞,依法應停止執行,監所亦應拒絕入監,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法,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諭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聲明異議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再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既為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確因有左肩及右肩旋還韌帶斷裂、嚴重脊椎側彎(約58度)、血壓偏高等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亦曾於105年11月21日因食道靜脈曲張、慢性C型肝炎病肝硬化、脾臟腫大病全血球低下症而急診住院,於105年11月30日出院;於106年3月19日因靜脈曲張伴出血而急診住院,於106年3月22日出院;於106年7月29日因上腸胃道出血疑似復發性食道靜脈曲張伴出血、慢性C型肝炎病肝硬化而急診住院,於106年8月1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及治療;於106年8月9日因復發性食道靜脈曲張伴出血、慢性C型肝炎病肝硬化而急診住院,於106年8月10日接受內視鏡食道靜脈瘤結紮術,於106年8月17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於108年1月21日因食道靜脈曲張伴出血、慢性C型肝炎病肝硬化、嚴重貧血而經門診就醫後住院,108年1月22日因大量吐血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8年1月25日轉出普通病房持續治療,於108年1月29日出院,建議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罹患上述疾病,然依醫師囑言僅稱須繼續追蹤治療,而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之病情有變化或惡化之情形,足徵本件並無法定得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五、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監獄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第1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4條、第58條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