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告台達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達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 律師被告 陳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台達徵信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時接受訴外人 陳豐欽 之委任協助抓姦,當時雙方簽立保密協議書協議約定:「一、甲方同意抓姦當日所取得之證物由乙方所保管及銷毀。二、乙方應善盡保管之責,如遭舉證證物外流,則需協助甲方追查外流原因並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如甲方於日後發現證物及影片外流,甲方可依據證物求償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同原證1號:保密協定)。豈料,於104年7月間,訴外人陳豐欽卻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發現原告協助處理之抓姦影片(同原證2號:翻拍Youtube網站畫面錄影光碟),雖該影片上之臉部五官有打上馬賽克,但仍可自身體特徵判斷出影片中被拍攝者為何。因此,訴外人陳豐欽即馬上轉達原告此事並要求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該影片右上角打上已安心徵信及連絡電話等浮水印,經原告追查後發現,該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係由台達公司前員工即被告陳洪平所開設(同原證3號:公司登記事項)。被告陳洪平原受僱於台達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於102年7月自台達公司離職後,即開設安心公司從事徵信業務。於原告之要求下,被告曾於104年8、9月間要求被告到台達公司說明、道歉,被告斯時不但坦承伊將影片外流乙事並於台達公司下跪道歉。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並無達成和解之共識,故訴外人仍向原告提出求償。而原告與訴外人因先前曾簽訂保密協議,雖此影片係由被告所外洩上傳,然原告亦須負起資料外洩之責,故於104年11月24日時與訴外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以180萬元作為賠償金(同原證4號:和解書)。而被告上傳影片之用意無非係以此達到宣傳之目的,然此一舉措無異使原告違反保密規定,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被告既任職於原告公司,則其與原告公司必有一勞務契約存在,而依照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及受領報酬之規範,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應屬於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請參見附件二)闡釋綦詳。是依上開見解可知,僱傭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無簽立書面契約、保密契約或有無投保勞健保,均非判斷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要件。
2、次按「為他人管理事務,因必然介入他人受法律保障之領域,故需具備一定之權源,而該權源有以法律,亦有以契約為其規範基礎者。依契約取得管理權源者,一切以勞務為給付內容之契約皆具有管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所不同者為其界定勞務債務範圍、任務內容之方法(以事務類別、以時間長度、為事務之管理或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及義務之強度。而管理人在事務之處理及財務風險的獨立程度亦有高低之別,其中以僱傭、委任及承攬為基礎類型,其個別特徵在於:僱傭以時間長度;委任以處理一定之事務;承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債務人應負之勞務範圍。由於僱傭單純以時間長度定其勞務範圍,故受僱人就其工作如何進行必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此與受任人及承攬人在組織及財務上皆獨立於委任人或定作人有所不同,僅因事務之處理或工作之完成終究係為委任人或定作人而為,故受任人或承攬人處理事務或完成一定工作某種程度上仍須依委任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為之,始能最大限度符合委任人或定作人之利益。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一定事務之處理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整體約定內容及該二契約本質上差異所在予以判斷。而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契約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且該完成之工作需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價值或通常之效用,委任契約則重在勞務之進行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及工作品質之達到,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其次,委任契約通常源自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而成立,受任人因此原則上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此與承攬人為完成約定之工作,而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交由他人完成,勞務專屬性較低之情形有別。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此為民法第535條前段所明定,又指示之性質尚可分為命令性、指導性及任意性指示,申言之,命令性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義務,不得違背;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亦應遵守,不得有任意裁量之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則有高度裁量權。相較於此,承攬人除依承攬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外,其得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較無干預之權利。上開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本質上之特殊差異,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有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請參見附件四)可供參考。
3、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請參見附件五)可供參照。
4、本件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簽立之委託書(同原證5號)為憑。自該委託書上可見其載有「茲委託台達徵信有限公司……」且左側亦蓋有「台達徵信有限公司」之印章,足證該委託書為原告公司之委託書。而於該印章下列載有:「一、非本公司員工;
二、未蓋總管理處印章;三、未經主管確認者以上公司概不負責任」等語,可證有權簽立該委託書者係公司之正式員工,且簽立後該委託書須受總管理處及主管確認。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委託書上,其「受委託人」之欄位均由被告簽名,時間發生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至101年10月28日。準此,被告於此段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且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告公司並無領取底薪,係採取獎金制度論件計酬,而非屬僱傭關係。惟被告於任職期間於原告公司均有固定座位並在原告公司內處理公務,並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參與編組並負責蒐證事務,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務契約之性質亦有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性質。
5、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擔任業務經理,其對外與客戶簽立委託書時,均需要向公司領取委託書,此為公司之控管方式,避免各業務人員私下接案,而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更因各委託人若有解約之情事,均需要由原告公司出面處理,為避免公司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反倒要承擔各業務人員之私人案件所造成之損失,因此委託書上才會載明:「一、非本公司員工;二、未蓋總管理處印章;三、未經主管確認者以上公司概不負責任」等語,因此若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則其並無法代替原告公司對外簽立委託書餅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託書上委託事項可知,原告公司負責處理之事項有:「工商信用調查、個人信用調查、尋人查址、個人素行、動產不動產徵信、呆帳債權協商、綜合顧問、文書鑑定及他項」等業務,可知原告公司受委任之事項多為調查之行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處理上開事項,而須於任職期間為公司提供勞務,而該提供勞務之行為係在本於一定之目的,並重在事務之處理,因此屬於委任契約。就薪資之給付上,被告雖無底薪而採獎金制度,因此有按件計酬之狀況,然此計算薪資之方式,至多僅係表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同時存有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受領報酬,而具有承攬之性質,並不表示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毫無契約存在。矧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若兩造間訂立之契約係同時兼有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之特性,其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然依民法第539條可知,縱使其為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既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6、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勞務契約既有民法委任章節規範之適用,則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其應按照原告公司之規範處理其所取得之影片,而擔負保密之責。惟,被告於任職時於任職期間既有違反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7、此外,被告雖於民事事件中不斷稱其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而僅為合作關係(註:此為被告之主張,並非表示原告肯認被告主張為真)。然縱使被告係與原告公司僅係合作關係,然該合作關係亦為一種契約關係存在,須審酌者僅係該契約是否符合民法之規範而為有名契約,抑或係無法歸屬於民法規範而為無名契約。然無論如何,都會有一個契約存在,只是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就此含糊其詞,不斷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勞務契約存在,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四)被告因違反保密義務,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之規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如下: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並非沒有要求被告須將影片保密而不得外洩。依照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原告公司與客戶均會簽立保密協議書(同原證1號),其上多會約定:「甲方同意抓姦當日所取得之證物由乙方保管及銷毀。」,且於原告公司與被查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上(同原證6號:和解協議書)亦會載明:「甲方就本案所蒐集之證物,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交由證人 朱軒民 負保管之責,於乙、丙方履約時銷毀。除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外,甲方不得使用上開證物。」等語,從而可知,原告公司對於客戶除具有蒐證之義務外,更有保管及銷毀蒐證影片之義務,此亦有證人朱軒民、 李明德 到庭證述(詳如後述)。而原告公司之蒐證過程係由一名組長帶領其組員進行蒐證,並保管影片,而於被查人履行和解協議書上之賠償後,即會由原告公司負責銷毀相關資料。銷毀之方式係將存放蒐證影片之記憶卡或儲存裝置格式化,將檔案完全銷毀,此即原告公司之合理保密措施。於銷毀後,組長亦會向其帶領之組員確認組員持有之影片是否均已交出或自行將儲存裝置格式化,以防資料外洩,如於個案中有所約定,則由約定之保管人負責檔案保管、銷燬之責。
2、於本件中,原告公司之客戶陳豐欽案件係由訴外人 徐文燿 所辦理,而被告陳洪平係其組員,因此也有到場一起進行蒐證之工作。而本件既已約定由證人朱軒民負責檔案之保管、銷燬,則朱軒民於現場時即會要求每一人都交檔案交出,待協議書當事人履行後就銷毀檔案。若無約定保管人之狀況下,則由各組組長進行保管,如此狀況,組長徐文燿於銷毀檔案也會要求組員將檔案銷毀並向組員確認是否已將檔案刪除。況本件被告陳洪平當時就被查人賠償之180萬元亦有分得傭金,故其已知該蒐證案件結束後,應將檔案銷毀,惟被告卻無將檔案交出或將檔案銷毀(依原告公司之理解即將儲存裝置格式化)。職是,被告未依公司之規定及徐文燿之要求將檔案刪除,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照民法第544條之規定須對委任人員告公司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稱被告係為維持現場秩序與確保人身安全始拍攝影片及原告公司並無要求被告就任職期間拍攝之影片進行保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3、被告前開洩密情事係違反勞務契約所生之原契約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對其請求賠償:
(1)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同附件一)闡釋綦詳。
(2)再按「又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而登記上訴人之姓名為其新竹分公司經理人,雖屬合法,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雙方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伊之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洵屬有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同附件三)可供參考。
(3)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學說上所稱「後契約義務」,係指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是契約關係終止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受僱人仍負有作為或不作為之後契約義務,違反者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均屬之,並非僅侷限於僱傭契約。於本件中,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將原證2號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並致原告公司因受有損害,自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公司依債務不履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理。
(4)於102年7月前,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為受僱人,與原告間自存有僱傭關係,或有委任、承攬關係。而被告身為業務經理,自了解此類抓姦案件均有與當事人簽立保密協定而應負保密之責。而被告卻於明知有此保密協定存在之情況下,仍於離職前基於個人私益而將系爭影片拷貝帶出,並放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見聞之影音網站上,難謂無違反為原告處理事務時之忠實義務及不得洩漏之保密義務。被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為其處理事務,致原告違反與訴外人陳豐欽所簽立之保密協議,而有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之財產上損害。
(5)是被告於主觀上明知系爭契約終止後,仍負有維護原告公司基於契約關係所生利益之義務,卻於客觀上仍為違反此後契約義務之保密義務,業已構成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且已無給付之可能,自應對原告就此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6)被告上開洩密行為,係無故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導致原告須因此賠償訴外人180萬元,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7)又原告為徵信業者,就此保密事項係攸關委任客戶之信任及對該徵信社之評價,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影片上傳至網路並作為宣傳使用,已導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受到損害,若此事遭潛在客戶知悉,勢必導致無人敢上門委託,或深恐原告所保管之資料將來亦有遭到洩密之責,進而傷害原告之商譽。從而,被告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95條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4、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於被告將上開影片放置Youtube影音網站遭訴外人發現後,雖被告曾至原告公司處坦承係伊將影片外流,並當場下跪向訴外人道歉。惟,被告僅有道歉而未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賠償,因此訴外人仍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亦於104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簽立和解書,並以180萬元作為賠償金解決此洩漏營業秘密之紛爭,係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而先行賠償予訴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僱用人損害賠償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知,因本件實肇生於被告自行將抓姦影片放置於影音網站上,導致訴外人陳豐欽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傷害(即健康權)受損,故於原告賠償予訴外人損害賠償損害後,自得向被告主張全額之內部分擔。
5、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可知,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及債權人所受損害,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又損害賠償責任中,如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是就原告因被告之洩密行為,原告已受有賠償予訴外人之積極損害180萬元,及商譽受損之20萬元,此部分被告自應如數賠付。
(五)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案號:鈞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6號)該案告訴人徐文燿到場表示被告與原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關係類似靠行,並無表示被告無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所稱恐有斷章取義徐文燿之說法。說明如下:
1、徐文燿曾於105年11月28日稱:「(問:被告係何時至台達徵信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何?能否提供其任職、投保及薪資給付相關資料?)我們公司是99年間成立,成立之初被告就在我們公司任職,確實任職日期要回去再查明,但被告沒有在我們公司投保,有沒有確實任職資料要回去查,薪資的部分是沒有底薪採獎金制度,以按件計酬,扣掉開銷再跟公司拆帳,公司案件交給被告跟客戶簽約,類似靠行,回去再整理相關資料提供。」(請參見原證7號:鈞院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6號,105年11月28日之詢問筆錄)等語,而從徐文燿之陳述可知,以伊已表示被告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薪資係論件計酬而無底薪,類似靠行關係。
2、而徐文燿雖曾稱:「(問:被告與你們公司是何種雇傭關係?)就是按件計酬,不是正式登記的員工。」等語,惟參照徐文燿先前之陳述可知,伊係解釋原告公司並未替被告投保,並非表示被告並無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斷章取義,逕稱被告並非任職於原告公司,此點顯非事實,洵無足採六、原告公司有無與被告簽立保密協議,並不影響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認定,亦無法憑此認定原告公司並無保密措施。
(1)按「按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海歐公司,雖未簽訂敬業守密合約書,惟因被告乙○○既任職告訴人海歐公司研發部門職務,即負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此乃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受僱人應絕對服從指示服其勞務,且有忠實服務、保守秘密及不為競業之義務,是被告乙○○於受聘期間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告訴人公司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諸如各發展階段之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或其他設備、發展計劃等,均屬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自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請參見附件六)闡釋綦詳。由該刑事判決可知,僅要被告與原告公司存有勞務契約,則縱使雙方並無特地簽立保密義務,惟此為勞務契約之附隨義務,並不因兩造間並無簽立保密契約而有異。
(2)而被告屢稱本件系爭影片係由被告所拍攝,故其為所有權人,而可自行攜回並擅自上傳,而無違法任何規定云云,均非事實。蓋依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原告公司與客戶會簽立保密協議書(同原證1號),其上多會約定:「甲方同意抓姦當日所取得之證物由乙方保管及銷毀。」,且於原告公司與被查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上(同原證6號:和解協議書)亦會載明:「甲方就本案所蒐集之證物,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交由證人朱軒民負保管之責,於乙、丙方履約時銷毀。除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外,甲方不得使用上開證物。」等語,從而可知,原告公司對於客戶除具有蒐證之義務外,更有保管及銷毀蒐證影片之義務。而原告公司之方式係將所蒐集之證據集中交予保管人,由保管人進行封存,並在獲得賠償後由保管人將檔案刪除、銷毀。
3、如於本件中,原證6號之協議書上係約定由朱軒民負責保管證物,則每一個擁有證物之人即須將檔案交出,由保管人統一管理,於協議書當事人履約時將檔案銷毀,因此在檔案蒐取集中之過程中,勢必也會向被告要求交出檔案,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況且,被告陳洪平當時就被查人賠償之新臺幣180萬元亦有分得傭金,是被告對於要將蒐證資料保密乙事,自然知悉。惟,原告並無按照原告公司之規定將檔案交出,顯已違反規定。
4、若每一個人都可執此為由,以何人之手機或攝影機拍攝,即逕認原告公司對於蒐證之證物並無管理之權限,豈非將使原告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形同具文。況且,原告公司並無可能對此毫無規範,或不曾要求被告將相關證物交出,且與證人朱軒民及李明德所述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七)就證人李明德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照人李明德於106年12月5日出庭作證時已表示被告係與伊一同在原告公司工作,兩人共事期間有一兩年之久,並與被告在同一個固定之編組,而須按照公司排班至公司工作,兩人在公司均有固定座位。而針對被告於公司受領薪資之狀況,更表示:「(問:任職原告公司,薪資如何計算?)業績下去算的。」、「(問:可否詳細敘述?)業績就是有跟客戶收款項回來的話,扣掉開銷下去計算的。」、「(問:你跟被告共事的時候被告擔任職務為何?)跟我一樣。」、「(問:被告薪資請領是否跟你相同?)是的。」、「(問:你們扣除開銷,有哪些開銷可申報?)比如去客戶碰面的油資及辦事費用可以跟公司請款。」、「(問:上面講的這些如果不是公司員工是否可以請款?)不能。」等語,是依照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同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由原告公司依照業績給付薪資。此外,證人亦表示公司員工可向原告公司申報必要費用,若非員工則無法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益發足證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確實存有勞務契約,因此原告公司才會接受被告之報帳以及依照業績給付薪資。
2、另證人針對原告員工須對外簽約之事宜表示:「(問:(提示原證五號與證人)該份委託書,平常由誰保管,每個業務都可以自由簽立?)公司保管的,委託書由公司保管,如果又去外面接客客戶的話,千(註:此應為贅字)要簽立委託書的話,要跟公司拿。」、「(問:剛剛簽立委託書,如果客戶解約,負責退款為何人?)公司負責退款,業務簽署的案件假設有退款的情形,由公司處理之。」等語,可知證人所言與原告所述不謀而合,蓋該委託書平素係由公司保管,其目的即在於管控底下員工之簽約狀況,因該委託書係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若客戶針對委託書有疑義或是退費之情況,均需由原告公司負責,因此該委託書不可能為原告公司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例稿」而已,而係被告若需與客戶承接案件時,才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以利控管員工接案之狀況。
3、針對保密措施、銷毀程序部分,證人則表示:「(問:本件被告當時是否有一起去現場處理?)有的。」、「(問:你是否知道公司有無任何關於檔案資料銷燬之規定?)如果跟客戶達成和解的話,通常會交給朱先生銷燬,如果沒有的話,則由各組統一保管。」、「(問:就本件的話,是否將檔案交給朱先生?)有的。」、「(問:就朱先生的銷燬程序,是否知道他有無確實銷燬?)檔案抓出來的話,裡面就沒有檔案留存了。」、「(問:朱先生有無將檔案銷燬?)他有無銷燬我不清楚,但我自己有將V8交給他。如果達成和解,公司硬性規定要銷燬的。」、「(問:你有知道、聽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要交出影片?)五、六年之前的事情我已經忘了,一般公司都會告知我們要拿出,因為案件已經達成和解,公司要求我們將影片銷燬。」等語,而證人於做證時已表示若公司與客戶達成和解的話,有硬性規定要將檔案交出並銷燬,而本件被告與證人既有前往現場拍攝,則原告公司就會要求在場人員將檔案交出,被告難以諉為不知無交出檔案之規定。
4、此外,交出檔案之程序上亦不因被告所持之攝影機是否為個人所有異,因證人李明德已稱公司並無規定要使用公司提供之攝影機,如證人李明德自行購買之攝影機畫質較好,因為前往蒐證時也是攜帶自己之攝影機前往。但也必須要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將檔案交出並銷燬,是被告所辯其所持之攝影機為個人所購,因此不須將檔案交出或銷燬云云,顯非事實,洵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既有固定編組、座位,且需要配合值班表進行輪班,於因公務外出時更可向原告公司請領費用,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原告公司存有勞務契約。再者,原告公司對於和解後之檔案銷燬,已有管理措施及處理流程,惟被告於本件抓姦現場蒐證時,竟在原告公司人員要求將檔案交出之情況後仍私自留存檔案,並上傳至影音網站上,顯已有違反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注意義務,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八)就證人朱軒民於107年1月18日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自證人朱軒民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非合作之關係:
(1)證人於證述時已證稱:「(問:是否會有其他徵信社與你任職的公司有合作關係?)有的,有的公司會來跟我們借用場地。」、「(問:其他合作社會跟你任職公司會有拆帳或請款的問題?)不會。」、「(問:提及公司的款項支出都是你處理?業務是否向你請款相關費用,包含為何?)基本上用於公司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可以的如油資、辦事費用、跟案的支出如開房間的費用都是可以請領的。」、「(問:被告任職期間有無跟你請領相關上訴的費用?)有的。」、「(問:如果不是公司的員工,僅是合作關係有無可能請領?)不行。」、「(問:公司是否會更新員工的資料?)不定時更新,我們會請他們填寫員工資料表。」、「(問:資料表有人不用填寫嗎?)老闆。」、「(問:每個人都要寫除老闆之外?)是的。」等語。
(2)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曾與證人朱軒民請領辦事費用之情況,而原告公司雖然有時會與其他徵信社有所合作之情況,但至多僅係借用場地,合作單位無法向原告公司請領費用,原告公司殊無可能為其他合作單位負擔業務支出。除此之外,原告公司為管理底下員工,更不定時要求底下員工填寫員工資料表,僅有老闆一人不用填寫。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並非合作關係,而係原告公司之員工。
2、證人朱軒民為本件被查人陳先生案件之蒐證檔案管理人,證人會依照公司的保密措施要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交檔案交出並銷燬,然被告並未依照公司規定將蒐證檔案交出:
(1)證人針對公司之保密措施已證稱:「(問:上面所寫的甲方同意證物由乙方保管銷燬,這些證物在你們公司誰來保管?)不一定,實際上流程如果當下有和解的話,我們會看對方有無要求要不要證物或簽立保密協議,如果有的話。我們會把他收齊,並由見證人保管,如果沒有提到這塊的話,就會由各組承辦人員保管,看到時雙方有無履行和解協議書的內容,如果有的話就會在履行完畢後銷燬,如果沒有,就會保留提告使用。」、「(問:當時這個案子的搜到的東西誰保管?)因為我看上面和解協議書寫的是我保管,應該是我保管沒有錯。」、「(問:各組會有留存影本嗎?)正常應該是沒有,在派出所的時候就有燒成光碟。」、「(問:有無聽過看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將案子的影片交出銷燬?)當下如果我在場的話,我就會跟在場的人要過,在現場我要燒成光碟,我會在派出所外面跟所有人要過一次。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就是了。」、「補充回答,他們那組的案件,他們承辦的該組組員是不能離開的,畢竟我要在派出所裡面,他們那組的人員應該要在外面協助我。」、「(問:是否可以詳細說明如何銷燬?)當初和解的時候就會把影片燒成光碟,會在現場把那些東西封存起來,封存之後如果確認已經履約完畢,就會當雙方的面把光碟折掉。」、「(問:本件你擔任證物保管人,是否已經把相關檔案銷燬?)我沒有印象,正常情形我應該已經銷毀了,如果沒有銷毀的話,雙方也一定會追究。」、「(問:剛剛除上提及燒成光碟,公司還有無其他的保密措施?)一般就是和解的時候會確認對方有無要求保密,如果有的話就當場處理,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各組保管,之後履約的話當場銷燬,如果沒有和解的話,就是把東西交給派出所處理。」、「(問:剛剛說你將檔案收齊並銷燬?為何被告手上還有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手上還會有檔案,應該是當初沒有交出來的吧。」、「(問:本案有180萬賠償金,是否知道被告有無獲得分配?分是一定分的到,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2)而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蒐證檔案保密措施並依循之,如本件陳先生之案件簽有保密協議,並約定證物保管人為證人朱軒民,因此證人朱軒民於現場就會要求在現場蒐證之人將檔案交出,並燒成光碟,待協議書當事人均履行協議事項,則會將檔案銷燬。本件被告因與徐文燿及證人李明德同組,因此於本件蒐證時亦有一併到現場,而因承辦之組員不能離開,必須要在派出所外待命,因此當證人朱軒民要求現場之人員交出檔案時,被告必定也在場,因而知道本件已做成保密協議,應依保密措施將檔案交出,待當事人履行契約後銷燬檔案。該協議當事人後來已履行契約並由被查人陳豐欽取得賠償金,且被告就賠償金額180萬元亦有分得部分費用,因此其難以諉為不知原告公司對於被查人之蒐證檔案有之保密、銷毀程序須遵行。惟,被告卻未按原告公司規定將檔案交出,反而將檔案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供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導致原告公司遭到被查人求償180萬元。是被告於明知公司有保密規定之情況下,卻違反公司之保密、銷燬程序,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九)承上,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提出相關費用之申請,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外,更有相關之支出證明單或油資申請單為憑(請參見原證8號)。於上開申請單上不但可見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費用申請,更於「經理簽名」處簽名,益發足證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若外勤調查員處理被告之案件時,更需透過被告向原告公司請款。此外,被告更曾於101年4月6日填寫員工人事資料表(請參見原證9號),而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此人事資料表係公司全體員工均需要填寫,故由被告填寫此人事資料表乙事,亦可認定被告確實與原告公司存有勞務契約。
(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係原告公司與其客戶所簽立之委託書,其上載有客戶之個人資料及委託事項,而原證1、4、6號上亦載有被查人陳豐欽之姓名及基本資料,為應保密之事項,原告僅係因訴訟需求而將該文件提呈至鈞院。盼鈞院可就此部分資料予以保密,並限制被告不得將該資料洩漏予本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懇請鈞院鑒核,並惠賜如起訴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諸其立法理由說明:「查民訴律第三百四十條理由謂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然立證事實,非必須有爭執之事實、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事實,縱令當事者間,並無爭執,亦須立證,此古來各國所有立證責任之法則,在理論上最為正當,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2、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3、是以,本件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等規定之權利發生構成要件,此等積極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絕無任何侵權行為與違反任何契約之行為,原告公司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與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3、就被告本案所涉背信、損害營業秘密與妨害電腦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6號處分書審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在案(下稱系爭處分書,被證1),足證,原告公司所訴,均非事實:
(1)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①依系爭處分書之告訴代理人 徐文耀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並非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亦未與原告公司簽署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之契約(詳參系爭處分書第3頁)。②又事實上被告僅與原告公司係同業合作關係,案件是論
件計酬抽成,本件訴外人陳豐欽之委任案件,根本無法區分純屬原告公司之案件,抑或其與被告合作之案件(詳參系爭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
③況被告於指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
司)之人員將案關影片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時(下稱系爭影片,原證2),被告亦未與原告公司有任何合作關係(詳參系爭處分書第3頁至第4頁)。原告公司訴稱,被告有受僱於台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云云(詳參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顯非事實。
④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後契約義務之部分云云,依原
告公司所引之最高法院見解,其就後契約義務舉例說明係以:「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故後契約義務有其限制,並非無限上綱,查兩造間非雇傭關係,且該影片僅為抓姦現場資料,更非屬所謂之營業秘密(參被證1),原告公司所提最高法院見解於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兩造係為合作關係,影片又係被告個人拍攝且屬個人所有之資料,原告公司並無要求被告要將拍攝之影片亦無交給原告公司,雙方並不干涉各自取得之影片,又兩造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即原告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對該影片要保密,被告縱使於合作關係結束後上傳亦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並無違反後契約義務,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⑤是以,足證,既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
無任何違反勞務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詳參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至第4頁),顯無理由。
(2)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①事實上,本件訴外人陳豐欽之委任案件,至多僅係被告
與訴外人徐文耀於合作期間內所參與之案件,於進行該蒐證拍攝業務當時,被告係為了維持現場秩序與確保自身執行徵信業務之人身安全,以被告個人所有之攝影機拍攝,並非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錄影設備。
②而結束該合作關係後,被告本即可將上開自己所有之攝
影機與其內容物帶走,並且得以自由合理運用,蓋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保密條款(詳參系爭處分書第3頁)。
③況不論係原告公司或所有徵信公司在進行抓姦蒐證時,
均會有多組人員進行拍攝,本件當時亦有約4至5組人員在拍攝,不論係事前或事後,原告公司均未對被告所自行拍攝之影片進行任何監管、要求交出,亦未要求被告要銷毀,不得拿去做任何用途。
④再者,依系爭影片之內容明顯可稽,被告已確實使用電
腦技術對該影片人物影像部分添加馬賽克遮蔽,當事人相貌亦完全無法辨識,更未顯示任何有關原告或抓姦當事人資料,若非有目的之找尋,根本無從加以發現與訴外人陳豐欽所委任之案件有何關連,亦無法看出與原告公司有任何關連存在(詳參系爭處分書第4頁,原證2),原告公司訴稱,臉部五官有打上馬賽克,但仍可自身體特徵判斷出影片中被拍攝者為何云云(詳參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2頁),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⑤是以,被告係對自己合法所有之影片加以合法自由運用
,何來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既然被告本身對訴外人陳豐欽而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成立之前提,乃受僱人對他人有侵權行為存在時,雇傭人方得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方具有內部求償權存在,依此法律適用邏輯而言,原告公司自不具有得對被告求償之內部請求權,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求償(詳參原告106年6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至第5頁),均顯無理由。
(3)又被告約於99年5月間至102年7月間與原告公司合作,於合作期間內,從來未看過原告公司會與任何案件之委託人簽署如原證1之保密協定,是以,該保密協定是否確實係訴外人陳豐欽與原告公司在100年7月10日當日所簽署,誠有疑義,抑或是,原告公司係為了對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被告,惡意以提起本件民事求償訴訟與刑事告訴等不當方式,來達成原告公司阻擾被告之徵信業務發展之目的,誠令人殊值懷疑。
(4)至於訴外人陳豐欽縱有與原告公司簽署原證4之和解書,然原告公司是否有確實支付180萬元與訴外人陳豐欽亦值懷疑,且據悉訴外人陳豐欽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徐文達,以及與徐文耀等人為好友關係,更加令人合理懷疑,縱使原證1與原證4之文件,其形式真正為真(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但實質上亦無法據此,即作為認定原告公司所訴為有理由之依據。
(5)遑論,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既然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詳參系爭處分書第2頁至第4頁),縱使原證1與原證4之文件為真,至多僅係訴外人陳豐欽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已,與被告毫無任何關係,根本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4、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
(1)依證人徐文燿於105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之證述:「問:被告與你們公司是何種雇傭關係?答:就是按件計酬,不是正式登記的員工。」(被證2與系爭處分書第3頁,被證1),即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
(2)今原告公司一再訴稱,被告為其正式員工,除顯與事實不符外,證人李明德與朱軒民於本次審級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
①就證人李明德而言,其至多僅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已,
並非擔任任何主管職務,換言之,其對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務契約、雇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應無可知悉與可置喙之餘地。
②又因被告在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為順利執行業務或任
務,原告公司自然會在公司內提供固定座位給被告使用,至於雖有編組,但此亦僅為便利被告得以與其他人員配合執行任務,以及方便管理使用原告公司內之電話線路而已,換言之,縱被告於原告公司內有固定座位與編組,此均與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無關。
③再者,證人李明德實不知兩造間是否具有契約關係外,
自無法知悉原告公司有無要求被告在拍攝該影片後,或是整個行動結束後,必須有將所有影片銷毀之程序,證人李明德實無法以其自身經驗,即作為兩造間上開事實之佐證,是以,證人李明德於本案中,自無具有任何證據關聯性。
④而依證人李明德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
「…法官問:有無本薪?答:沒有底薪,沒有業績即沒有錢。…法官問:如果別人的案件需要人手幫忙,由接案的人員去協調?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原告公司的時候,是否有簽署任何的業務或僱傭契約?答: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無投勞健保,獲薪資所得稅?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跟原告公司有排班表,班表指的上下班打卡?答:不用打卡,也沒有遲到早退的罰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出任務的時候你們是否受到原告公司指揮?答:主要配合客戶的需求。」。
⑤是以,依上開證人李明德之證述:A、不論該證人或被
告等人,僅係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即借用其委託書,原證5)而對外接案而已,接案後如何處理,均由該承辦人員自己負責,原告公司對該證人或被告,並無一可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B、而為順利出任務,原告公司自然會在公司內提供固定座位給被告使用,至於雖有編組,但此亦僅為便利被告得以與其他人員配合執行任務,以及方便管理使用原告公司內之電話線路而已,故縱被告於原告公司內有固定座位與編組,此均與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無關。C、是而,在在益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勞動、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
⑥而依證人朱軒民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如果案件需要主辦人外的人協助,誰來負責調度?答:承辦人之間自行協調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會有其他徵信社與你任職的公司有合作關係?答:有的,有的公司會來跟我們借用場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他合作社會跟你任職公司會有拆帳或請款的問題?答:不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不是公司的員工,僅是合作關係有無可能請領?答:不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會更新員工的資料?答:不定期更新,我們會請他們填寫員工資料表…」。
⑦是以,依上開證人朱軒民之證述:A、足證,每個案件
承辦人就其本身所承接之業務,具有自由運籌帷幄之權力,而原告公司對其並無事實上指揮監督關係,亦即被告對原告公司而言,並非具有雇傭契約關係存在。B、而所謂其他徵信社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依其所證述,僅係指來『借用原告公司之場地』而已,既然僅是來借用原告公司之場地而已,自然不會有向原告公司請領油資、辦事費用與跟案的支出如開房間的費用等等問題產生,此乃再自然不過之事理。C、而因本案之爭點之一,即是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務契約、雇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此乃涉及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適用之極複雜問題,並非一般不熟悉法律人士所得明瞭箇中意義。D、換言之,證人朱軒民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士,就其基本認知而言,根本不會確實理解,除了單純向原告公司借用場地之合作關係者外,其他如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是否均該當勞務契約、雇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之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亦即就其認知而言,均會將單純向原告公司借用場地之合作關係者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關係,泛稱為『員工』,但絕對不表示其間即具有上開契約關係。E、至於因兩造間具有配合關係,原告公司自然會紀錄、留存或更新被告之基本資料或聯絡資訊,此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屬於原告公司具有上開契約關係之員工,誠屬二事,原告公司實不得僅以此,即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之理由,極為荒謬。
⑧況依證人徐文燿於105年2月4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即表
示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證3),且表示當初是其指派被告與公司一位外勤人員去拍(被證2)。
⑨是而,既然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參與拍攝
案關影片之相關活動,自對於被告是否屬於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一事知之甚詳,而依上所述,證人徐文燿確實已否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被證2與系爭處分書第3頁,被證1)。
(3)又雖原證5委託書上之受託人部分均為被告所親簽,但事實上,該等委託書係被告於原告公司合作期間內,為與其合作並順利執行相關業務或任務,方經原告公司同意,而得以使用原告公司所預定擬妥之定型化委託書,簡言之,該等委託書僅係原告公司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例稿」而已,目的係為了方便被告去承接與執行相關業務而已,實無法據此即作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佐證資料。
(4)況且,上開委託書上雖載有:「一、非本公司員工…以上公司概不負責」字樣(原證5),但其至多僅可證明,若非屬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而使用該委託書與他人簽署時,其契約效力不及於原告公司而已,實無法絕對即可據此反面推論,僅要以該委託書與他人簽署時,該受委託人即必屬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要屬無疑。
(5)是以,被告從未為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絕非辯稱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臨訟杜撰之詞,反係原告公司之訴稱,竟反於其實際負責人徐文燿之上開證述而為主張,均顯為滑稽之詞,其虛偽捏造罪名,欲莫虛有加強於被告之心態,可見一班。
5、再者,兩造間從未簽署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之契約(詳參系爭處分書第3頁,被證1):
(1)原告公司迄今,均未確實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曾簽署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之契約,事實上,兩造間從未簽署過相關契約(證人徐文燿於105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之證述,被證2)。
(2)又依證人李明德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次出任務的時候是否與原告公司簽立保密協議?答:我不是主辦人員,所以我沒有簽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被告陳洪平有無跟原告簽立保密協議書?答: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知道、聽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要交出影片?答:五、六年之前的事情我忘記了,一般公司都會告知我們要拿出,因為案件已經達成和解,公司要求我們將影片銷毀。」。
(3)是以,依上開證人李明德之證述:①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亦非主辦人員,事實上亦無與告公司簽立任何保密協議書。②而證人所述,除無法證實被告有與原告公司簽立任何保密協議書之外,其從頭到尾,亦無見聞或聽聞,原告公司有曾要求被告必須將被告自己拍攝之系爭影片交出或銷毀之事實。
(4)又依證人朱軒民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答:被告有無在場因為太久我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看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將案子的影片交出銷毀?答:…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就是了。」。
(5)是以,依上開證人朱軒民之證述,根本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就本案簽署過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契約。
(6)是以,兩造間從未簽署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之契約,被告自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約定。
6、有關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部分,茲再詳述如下:
(1)被告所上傳之影片,係被告持自己手機所拍攝,並非原告公司之影片,原告公司訴稱被告將影片拷出,顯與事實不符,就此部分,系爭處分書亦已詳載:「本件抓姦時,被告係其組員,被告與另一組員各持一部攝影機在現場拍攝」(被證1)足以可稽,而上傳之影片係被告個人所有,且原告公司從未與被告約定要交回該影片或銷毀。
(2)兩造本即為合作關係,影片又係被告個人拍攝且屬個人所有之資料,原告公司並無要求被告要將拍攝之影片交給原告公司,雙方並不干涉各自取得之影片,又兩造間並無簽立保密協議,即原告公司亦未要求被告須對該影片要保密,被告縱使於合作關係結束後上傳亦與原告公司無涉,故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任何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原告公司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3)原告公司謂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與客戶有簽立此保密協議卻仍然上傳影片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公司合作期間內,從未見聞原告公司會與客戶簽立保密協議,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且依實務常見慣例與從邏輯上等觀之,通常係被抓姦者方可能要求保密,委託者並無需要簽立保密協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明知此事,但迄今均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足採。
(4)又依案關偵查檢察官勘驗案關影片之照片可稽,被告已有將案關影片打上馬賽克與模糊化,足以無法辨識當者相貌,更未顯示抓姦當事者資料,事實上被告並無外流證物之情形(被證4,此亦為系爭處分書所肯認,被證1),蓋被告上傳者係經過馬賽克處理,目的僅係讓潛在客戶知悉被告有專業徵信經驗,無造成任何原告公司之所取得證物外流之情形。
(5)而依證人朱軒民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具你所知,如果相關業務出任務,公司有無禁止他們使用自己的器材拍攝?答:沒有。」益證,被告使用自己之器材拍攝,亦無任何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配合關係,更無侵害任何原告公司之權利。
(6)況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實不知原告公司已與訴外人陳豐欽有簽署保密協議(原證1),被告上傳自己之影片,絕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上傳係自己之影片,並非屬於原告公司之影片,又經過馬賽克與模糊化處理,本身由原告公司所取得之證物事實上並未有外流之情形,是以,並未造成原告公司違反保密協議結果,原告公司自己要賠償與訴外人陳豐欽之行為,當與被告無關,被告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7、又因被告並無一定之查證能力,然而相關文書與署押,任何人均可輕易對之偽造或變造,又該等文書亦為本案至關重要之證據,故對於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保密協定與原證4和解書等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誠屬必要與合理,絕非係無任何根據之情況下,即逕予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詳參原告公司106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頁),亦即並非故意爭執其真正,而應由原告公司對該等文書之形式與實質,負其舉證責任,併予敘明。
8、綜上,依上開相關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例等意旨,被告絕無任何違反勞務契約與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之請求,均顯無理由,明若觀火。
(三)揆諸所述,原告公司之請求,均顯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100年7月10日,受訴外人陳豐欽之委任協助抓姦,被告曾參與該次行動,但在104年7月間,訴外人陳豐欽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發現原告協助處理之抓姦影片,因而向原告請求賠償,該影片標註被告於離職後所開設之安心徵信及連絡電話等浮水印,被告亦於與訴外人陳豐欽協調時坦承該影片乃其所上傳至網路,原告後來以180萬元與陳豐欽和解,但被告上開將影片上傳網路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與陳豐欽之180萬元及商譽損失20萬元共200萬元等語,並提出保密協議書、側錄光碟、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涉及訴外人陳豐欽委託原告協助抓姦時所拍攝之影片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之事實,惟否認其與原告有僱傭關係及保密義務存在等語。經查:
(一)依據證人李明德到庭所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任職原告公司,薪資如何計算?)業績下去算的。」、「業績就是有跟客戶收款項回來的話,扣掉開銷下去計算的。」、「沒有底薪,沒有業績即沒有錢。」、「比如去客戶碰面的油資及辦事費用可以跟公司請款。」、「公司保管的,委託書由公司保管,如果要去外面接客客戶的話,千要簽立委託書的話,要跟公司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有固定的編組?)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簽立委託書,如果客戶解約,負責退款為何人?)公司負責退款,業務簽署的案件假設有退款的情形,由公司處理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持委託書出去簽約,用的是誰的名義?」公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原告承辦的案件是否知情?)這個案子抓姦現場我有去,但是主要承辦不是我。」、「(問:這樣業績算誰的?)承辦人員的。跟著去的協辦人員的薪水,一般承辦人會多多少少給我們幫忙的人,公司不會在另外給。」、「(問:如果別人的案件需要人手幫忙,由接案的人員去協調?)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號和解協議書與證人)問:上載第三條規定,由見證人負有保管責任,履約時銷燬,就你處理本案的時候,是否有將檔案交由見證人保管?)有的。」、「如果跟客戶達成和解的話,通常會交給朱先生銷燬,如果沒有的話,則交由各組統一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達成和解的話如何交給朱先生的?)拍攝的影片,V8直接給他,並抓取內容出來。」、「檔案抓出來的話,裡面就沒有檔案留存了。」、「他有無銷燬,我不清楚,但我自己有將V8交給他。如果達成和解,公司硬性規定要銷燬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原告公司的時候,是否有簽署任何的業務或僱傭契約?)無。」、「收回的款項扣除開銷,之後平分。」、「我跟被告同組還有徐文燿。幾乎天天進去辦公室坐,除出勤以外天天進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出任務的時候你們是否受到原告公司指揮?)主要配合客戶的需求。」、「拿V8拍攝,拿我自己的機器拍攝。」、「五、六年之前的事情我忘記了,一般公司都會告知我們要拿出,因為案件已經達成和解,公司要求我們將影片銷燬。」、「沒有規定,但我自己的畫質較好,我拿自己的機器拍攝僅是為了蒐證。」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3-221頁);另證人朱軒民到庭陳稱:「保密協議書應該有見過吧,公司所有的文件都是我繕打,但關於上載對象陳先生我並不認識他。」、「不一定,實際上流程如果當下有和解的話,我們會看對方有無要求要不要證物或簽立保密協議,如果有的話。我們會把他收齊,並由見證人保管,如果沒有提到這塊的話,就會由各組承辦人員保管,看到時雙方有無履行和解協議書的內容,如果有的話就會在履行完畢後銷燬,如果沒有,就會保留提告使用。」、「因為我看上面和解協議書寫的是我保管,應該是我保管沒有錯。」、「正常應該是沒有,在派出所的時候就有燒成光碟。」、「是的,被告有無在場因為太久我沒有印象。一般都在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的,在正常的情形下。」、「我不會過問業務要跟誰簽立合約,他們跟我要的都是空白文件而已。」、「承辦人之間自行協調。」、「當下如果我在場的話,我就會跟在場的人要過,在現場我要燒光碟,我會在派出所外面跟所有人要過一次。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就是了。」、「補充回答,他們那組的案件,他們承辦的該組成員是不能離開的,畢竟我要在派出所裡面,他們那組的人員應該要在外面協助我。」、「有約定的話,就是我確認雙方和解已經履約完畢,就會當雙方的面銷燬掉。」、「當初和解的時候就會把影片燒成光碟,會在現場把那些東西封存起來,封存之後如果確認已經履約完畢,就會當雙方的面把光碟折掉。」、「我沒有印象,正常情形我應該已經銷燬了,如果沒有銷燬的話,雙方也一定會追究。」、「一般就是和解的時候會確認對方有無要求保密,如果有的話當場處理,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各組保管,之後履約的話當場銷燬,如果沒有和解的話,就是把東西交給派出所處理。」、「基本上用於公司的部分大部分都是可以的如油資、辦事費用、跟案的支出如開房間的費用都是可以請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任職期間有無跟你請領相關上述的費用?)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不是公司的員工,僅是合作關係有無可能請領?)不行。」、「我不知道被告手上還會有檔案,應該是當初沒有交出來的吧。」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9-235頁)。由上述二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故配合其他公司人員參與受客戶委託之行動,並得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支之費用,僅其薪資之計算乃係以業績決定,並無底薪可領,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並不以按月支領者為限,凡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被告縱使並無按月向原告支領工資,然其收入乃來自於接案業績,仍屬於前述工資之範疇,且又得向原告公司申請發給執行勞務時之開支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當堪以採信。
(二)又查,徵信業者受其客戶委託所處理之事務具有私密性質,前揭原告受訴外人陳豐欽所委託之事務為涉及婚姻、外遇等事,更具有私密性且無關公益,故徵信業者及其員工自應對其委託人負保密之義務,縱無形諸書面,亦為從事該項工作者熟知之行業規範,尤以曾發生徵信業者處理委託事務時所蒐集之證據反而用於恐嚇其委託人,更足以認定對於徵信業者及其員工應對於客戶負保密義務乃屬該行業之重要規範,而當為業者及從事之員工所應嚴肅認知。而本件被告並非初入徵信業之人,據證人朱軒民到庭所述,被告於之前就職於原告公司前,曾與朱軒民在另一家徵信業者一統徵信共事過(見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0頁),被告對於此一行業重要行為規範自應嚴謹遵守,不得將其處理委託事務所蒐集之證據或拍攝之影片外流傳布,縱使將影片中人物之臉部以馬賽克遮掩,或非以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器材蒐集或拍攝者,亦非允許之列。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參與處理客戶陳豐欽委託之抓姦事務,被告將所拍攝之蒐證影片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之行為,造成其客戶陳豐欽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以致於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一節,自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取得之拍攝機會之影片上傳至影音網站Youtube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客戶陳豐欽向原告求償,雖係屬於兩造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之行為,然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其保密義務,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須因此賠償客戶陳豐欽180萬元,原告主張此一損害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又查,徵信業者首重受其客戶之信賴,倘其處理事務之過程或因處理而取得之資料,有外洩之虞,必然降低客戶委託其處理私密事務之意願,而被告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拍攝機會所拍攝之影片上傳至網路,而已經上傳網路之資料幾乎不可能完全移除,對於原告商譽之損害自屬顯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1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6年7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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