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參拾伍個),均沒收之;又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許文彬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 芬納西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日,在嘉義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之成年人(下稱「黑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之籃球場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人(下稱「阿奇」)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許文彬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藏放於 高偕傑 放置於其車內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嗣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許文彬即以電話通知 楊傑勛 到場,將「GUCC-I」牌黑色包包交由楊傑勛,要求楊傑勛帶同該「GUCCI」牌黑色包包先行離去,經警察覺有異而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就被告許文彬持有毒品部分,起訴書記載:「許文彬…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西街口處為警查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9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
37.78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24公克)、搖頭丸1顆(驗前淨重約0.3211公克)、1粒眠150顆(驗前淨重約31.4250公克)」,參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記載:「⒈扣案送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8.02公克之事實。⒉扣案送驗之搖頭丸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其驗前淨重約0.3211公克。⒊扣案送驗之1粒眠150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其驗前淨重約31.4250公克。」,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毒品之範圍,應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物,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楊傑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偕傑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其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高偕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40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11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5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67頁至第4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係在嘉義地區,向「黑貓」所購得(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實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被告所述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放置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高偕傑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於伊車上,伊並未構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附表三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947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3頁至第47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確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㈡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
子彈,係伊的朋友「阿奇」寄放在伊這,大約是102年間,在臺北市某籃球場交給伊,伊一直留到現在,「GUCCI」牌黑色包包是高偕傑放在伊車上,警察來時,伊怕槍被查獲,就把槍放在「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叫楊傑勛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03頁、第405頁),核與證人楊傑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和 被告本來約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好樂迪碰面,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發生車禍,伊就過去找被告,被告叫伊上車後,從手排檔丟一個「GUCCI」牌黑色包包給伊,沒跟伊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叫 伊拿 著保管,警察到場後伊和被告下車,碰到伊拿的「GUCCI」牌黑色包包說要檢查,伊就配合警察檢查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97頁至第600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均可自由陳述,並無遭檢察官脅迫陳述特定內容,而其業已明確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阿奇」所寄藏,並明確陳稱取得之時間、地點,是其所述應屬可採,輔以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打電話找楊傑勛到場,要求楊傑勛帶走「GUCCI」牌黑色包包,更顯見被告明知「GUCCI」牌黑色包包內係裝有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因恐遭警查獲,而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等情相合,是應認被告係於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之籃球場內,受「阿奇」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並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藏放於高偕傑放置於其車內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又被告既係受「阿奇」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則其所為應係構成寄藏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而非僅係單純持有。
㈢至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
高偕傑所有,連同「GUCCI」牌黑色包包放置於伊車上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可自由陳述,並無遭檢察官脅迫陳述特定內
容,而其業已明確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阿奇」所寄藏,並明確陳稱取得之時間、地點,業如前述,且證人高偕傑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則被告嗣後復翻異其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偕傑所有,其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偕傑所有乙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證人高偕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從被告處拿出的「GU
-CCI」牌黑色包包係伊的,伊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跟伊炫耀他有槍,伊下車時被告還說旁邊有人跟著他,疑神疑鬼等語(見偵卷第571頁至第57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高偕傑自承「GUCCI」牌黑色包包係其所有,且其曾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輔以扣案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含有高偕傑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高偕傑女友 詹宜珊 之身分證各1張,足認「GUCCI」牌黑色包包確係高偕傑所有,是被告陳稱「GUCCI」牌黑色包包係高偕傑放置在其車上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高偕傑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從旅館偷走伊的「
GUCCI」牌黑色包包云云,惟查,證人高偕傑於偵查時證稱:伊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跟伊炫耀他有槍,伊下車時被告還說旁邊有人跟著他,疑神疑鬼等語(見偵卷第571頁至第572頁),輔以扣案之「GUCCI」牌黑色包包非小,被告如將「GUCCI」牌黑色包包自旅館內攜出,勢必引起高偕傑及詹宜珊之注意,是被告前揭陳述係證人高偕傑將「GUCCI」牌黑色包包遺留在其車上等情,較屬可採,是應認「GUCCI」牌黑色包包應係證人高偕傑所有,並遺留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
⒋惟「GUCCI」牌黑色包包雖係高偕傑所有,尚難推論「GU
CCI」牌黑色包包內部放置之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均係高偕傑所有,況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主動要求楊傑勛到場,且由被告自車輛手排檔處拿取「GUCCI」牌黑色包包,交由楊傑勛保管,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察來時,伊怕槍被查獲,就把槍放在「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叫楊傑勛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03頁、第405頁)相合,是被告有積極處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以免為警查獲之行為,應認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確係由被告所寄藏。
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高偕傑曾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
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偕傑所有,其並未寄藏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故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補充。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寄藏而非持有,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漠視國家法令,助長毒品流通,另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135個),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含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全部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盛裝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然非被告所有,且僅係日常盛裝物品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使用,附表六編號1至6、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高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傑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0月6日1時10分許、同日1時35分許、同日2時1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係高偕傑所有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5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467頁至第46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應係第三級毒品無疑。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係在「GUCCI」牌黑色
包包內所扣得(見偵卷第143頁),且「GUCCI」牌黑色包包係屬證人高偕傑所有,業如前述,而證人高偕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毒品咖啡包有6包,跟朋友喝掉了5包,剩下1包放在「GUCCI」牌黑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第415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高偕傑曾放置毒品咖啡包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因恐槍枝為警查獲,而將槍枝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交由楊傑勛帶走,然被告車內仍放置大量毒品,如欲將其所持有之毒品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應不至於僅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2包第三級毒品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可採。至證人高偕傑雖陳稱係放置1包毒品咖啡包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數量(即2包)不合,然因證人高偕傑係取出部分毒品咖啡包用以飲用,亦可能有數量記憶錯誤等情,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GUCCI」牌黑色包包內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應係證人高偕傑所有。
⒊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前,因急忙將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而交由楊傑勛,是尚難認被告知悉「GUCCI」牌黑色包包內含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而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附表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淨重5.41公克,取樣2.20公克,驗餘淨重3.21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5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7頁至第469頁),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構成持有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表一┌───┬──────────────┬──┬───────┬───────┬───────┐│編號│扣案毒品│數量│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備註│││││檢驗結果│事警察局檢驗結│││││││果││├───┼──────────────┼──┼───────┼───────┼───────┤│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驗前毛重24.42│扣案物編號為偵│││硝甲西泮(黃/黑色包裝)│││公克(包裝袋總│卷第121頁編號││││││重約1.42公克)│1、2││││││,驗前總淨重約│││││││23.00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11.5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2│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1顆│毛重0.5555公克││扣案物編號為偵│││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含1個塑膠袋││卷第121頁編號│││(藍色錠劑)││及1張標籤重)││4│││││,淨重0.3211公│││││││克,取樣0.321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總毛重2039.42│扣案物編號為偵│││黃色包裝,包裝上均有「鳳梨酥│包││公克(包裝袋總│卷第129頁編號│││」字樣)│││重約191.18公克│1││││││),驗前總淨重│││││││約1848.2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包鑑定,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11.76│││││││公克,取樣2.23│││││││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96公克。││├───┼──────────────┼──┼───────┼───────┼───────┤│4│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黃/黑色│11包││驗前總毛重64.2│扣案物編號為偵│││包裝)│││3公克(包裝袋│卷第129頁編號││││││總重約5.50公克│3││││││),驗前總淨重│││││││約58.7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5.05公克,取│││││││樣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5│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橘色錠劑│150│毛重43.7381公││扣案物編號為偵│││)│顆│克(含包裝袋重││卷第129頁編號│││││),淨重31.425││4│││││0公克,取樣0.│││││││2030公克(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顆,進行鑑驗│││││││),驗餘淨重31│││││││.22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6│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內含│1包││驗前毛重1.55公│扣案物編號為偵│││白色粉末及塊狀物)│││克(包裝袋重0.│卷第143頁編號││││││84公克),驗前│1││││││淨重0.71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用磬,驗餘淨│││││││重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5%│││││││,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7│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毛重13.93│扣案物編號為偵│││硝甲西泮(內含深褐色粉末)│││公克(包裝袋重│卷第143頁編號││││││0.61公克),驗│2││││││前淨重13.32公│││││││克,取樣1.6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淡褐色粉末(粉紅色包裝)│13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扣案物編號為│││││偵卷第129頁編│││││號2│└───┴──────────────┴──┴───────┘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1枝│擊發功能正常,│││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可供擊發適用子│││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彈使用,認具殺│││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傷力│└───┴──────────────┴──┴───────┘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係口徑9mm│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制式子彈,係口徑9mm,彈底發│1顆│原具殺傷力,因│││現有撞擊痕跡││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2顆│彈底發現有撞擊│││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痕跡,採樣1顆│││成││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高偕傑身分證│1張│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2│ 高偕傑健 保卡│1張│同上│├───┼──────────────┼──┼───────┤│3│高偕傑汽車駕照│1張│同上│├───┼──────────────┼──┼───────┤│4│高偕傑機車駕照│1張│同上│├───┼──────────────┼──┼───────┤│5│詹宜珊身分證│1張│同上│├───┼──────────────┼──┼───────┤│6│現金(新臺幣)│500│同上││││元││├───┼──────────────┼──┼───────┤│7│「GUCCI」牌黑色包包│1個│同上│├───┼──────────────┼──┼───────┤│8│「GUCCI」牌皮夾│1個│同上│├───┼──────────────┼──┼───────┤│9│遠傳預付卡│1張│同上│├───┼──────────────┼──┼───────┤│10│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11│鑰匙│1串│同上│├───┼──────────────┼──┼───────┤│12│行動電話│1支│同上│├───┼──────────────┼──┼───────┤│13│行動電話│3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