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號
被   告  陳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2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炯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炯旭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沙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
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
悟,於100年8月6日12時至17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友人 許臻臻 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陽路
交叉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
降低,不慎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陳炯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炯旭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抽取
陳炯旭之血液測量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0.3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5毫克),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臻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6張、行車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刑法
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光田醫院一般生化報
告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告除自承酒後駕車對其駕駛有影響外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3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785毫克),且有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自行撞擊中央分
隔島肇事之情事,顯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致使其操控車輛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陳炯旭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
且其前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3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
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
車,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357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785毫克),濃度非低,且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已生
實際之危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