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複 代理人 李儒雅
被 告 蔡璧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縣政府)前,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瑞淑 (起訴狀誤載為 徐常基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李瑞淑車損費用新臺
幣(下同)13,600元(其中工資3,100元、零件1,500元、
烤漆9,0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受
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足
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12月5日竹縣
北警交字第100500886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3,600元
,其中工資為3,100元、零件為1,500元、烤漆為9,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12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8年11月26日
),使用期間已有4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
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500元是
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315元【計算式:1,500-1,500×0.369×
4/12=1,315,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
,訴外人李瑞淑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3,100元、烤漆費用9,0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315
元,共計13,415元為合理。【計算式為:3,100+9,000
+1,315=13,415】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李瑞淑既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13,415元,且原告亦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13,415元之範圍內,代位李瑞
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
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