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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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瑞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
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下同)36,300元計算之薪資。上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兩項訴訟標的,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之規
定,及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推定其尚有16年工作期間
。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36,300元核定
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56,000元
(計算式:36,300元×12月×10年=4,356,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鳳
救字第2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