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許素貞
被 告 沈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該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因債務人異議
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證據較
為便捷,且強制執行法又特別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提起,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在理論上即與
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367號強制執行案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起訴,自應於執行法院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之,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