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前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
17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核已遵期提出,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松僑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松僑公司,又原裁定誤載為松橋營造有限公司)間因債務
糾紛,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由本院以98年度裁全
字第3472號准異議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異議人遂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供擔保,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
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異議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異議人
即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
3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松僑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松僑公司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然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卻以系爭存證信函之應受送達人僅記載松僑公司,未一
併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為送達,且未送達至黃月嬌之戶
籍地址,復無法認定業經松僑公司收受為由,認系爭存證信
函未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系爭存證信函
業已送達至松僑公司之登記營業住址,且經公司登記住址所
在地之湖山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收受,應屬合法送達,法收受
催告之送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是對公司為送達者,應
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松僑公司
業於98年9月25日為解散登記,其公司之法人格於公司解散
登記清算完結前,尚屬有效存續,而其為解散決議時未選任
清算人,此有松僑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相關文件在卷可查,是
應由其惟一董事黃月嬌為法定代理人,故異議人對松僑公司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應送達予黃月嬌才屬合法送達。復查,
系爭存證信函其上之收件人僅載明松僑公司,而未載明法定
代理人黃月嬌之名字,其送達地址亦為公司登記地址,而非
黃月嬌之住居所地址,此觀系爭存證信函可知;又依湖山春
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陳報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系爭存證
信函之收件人簽章,僅載明「李」之字樣,應非為黃月嬌本
人所簽收,亦無從得知收件人與黃月嬌之關係,自難認系爭
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
為催告松僑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於法不符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