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周琪
被   告  藍文山
       洪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5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藍文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文山邀同被告洪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
民國93年3月26日至96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19.88%計算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案經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於民國94年10月7日
登報公告,被告藍文山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洪惠真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洪惠真則以:主債務人之歷史交易紀錄中所
繳付之還款利息,換算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1.2%計算,非借
款契約書記載之年息19.88%計算;借款契約書為定有保證期
間之債務,其所為之保證,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除保證
人同意延期之外,否則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洪惠
真之保證既定有保證期間,被告洪惠真自不負保證之責任;
原告受債權讓與時未通知被告,其讓與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上開
借款、債權讓與及被告洪惠真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為被
告洪惠真所不爭執;被告藍文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業已載明
利息按年利率19.88%計算,且僅記載借款期間,未定有保證
期間,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1紙在卷,是本件為未定保
證期間之保證;且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不良債權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轉讓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且原告已依法公告之事實,此有登報公告1紙在卷,如
首揭之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通知之規定,
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洪惠真抗辯稱:利率計算有誤、
已逾保證期間且未得其同意延期清償及原告未盡通知義務不
生效力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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