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施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17時3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旁時,不慎與訴外人 王德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
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德進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3、4肋骨移位骨折、左肩鎖骨遠端移位骨折、右髖挫傷
併大腿無力及右拇指挫傷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查被告駕駛之上述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王德進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補償金計新臺幣
(下同)41,702元。
(三)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生上述交通事故,致王德進受有
傷害,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前述規定,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補償請求權人王德進補
償金,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上開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8日17時32分許,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146旁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王
德進碰撞,致王德進受有左胸挫傷併第3、4肋骨移位骨
折、左肩鎖骨遠端移位骨折、右髖挫傷併大腿無力及右拇
指挫傷併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駕駛之KD7-
015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王德進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醫療給付合計41,702元,原告
並已悉數給付人王德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
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詢筆錄、機車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供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
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
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KD7-015號機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並已依聲請給付訴外人 王進德
41,702元之補償金,自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行使王德進之請
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