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甲○○住處大門,公然張貼「幹000死光出門要當心喔」等語之紙張恐嚇侮辱(起訴書未載恐嚇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要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記載「幹000死光出門要當心喔」等語之海報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張貼海報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從一月三日他就開始恐嚇我,...我與乙○○有吵架,打電話給宋小姐(林的女友)....我有看到 宋女 及 林男 出現,於凌晨一點時有人在我家放鞭炮,我家燈未開,樓梯間有開燈,我看得到他們於二點多與警察來的時候,就發現我家門口被貼。」(詳見偵字卷第十七頁反面)等語,惟其是否看見被告及其女友張貼海報,語意尚非明確。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在你住處大門貼的紙張,你有看到何人貼的嗎?沒有。(你有何依據是被告貼的嗎?)沒有。但是被告從二月一日開始他就恐嚇我,就算不是他貼的,也是他叫人來貼的,也與他有關。(被告有無在電話中承認類似火藥的東西,是他放的?有侮辱內容的紙張是否他貼的?)他否認,但是他說自然有人會幫他作這件事」(詳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等語。按依上述證詞,告訴人甲○○既未親身見聞被告張貼海報,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又僅憑卷附之海報,僅能證明告訴人甲○○住處大門上確係遭人張貼海報,尚難證明係被告所為。另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在電話中恐嚇證人甲○○(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亦難憑此即遽認右揭寫有侮辱及恐嚇字樣之紙張係被告所張貼。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無法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張貼海報以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