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訴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
交易字第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擴張及
減縮其請求金額分別為1,095,904元及1,035,904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後,其請求金額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且本
件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並經原告當庭請求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左轉中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
、有日間自然光線,該三岔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並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左轉,撞擊騎乘機車停等於該路口之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腰椎第4、5節及第5節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第
5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並經醫師
建議終止懷孕,案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
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之行為已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惟系爭事故路段即雲林縣○○鄉○○路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該路段應無所謂逆向行駛之問題,此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僅規定在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非
不可。又原告當時於中興路(背向中正路路口處),因見欲
購買之麵攤未營業,正要原地將車頭打轉朝向中正路路口時
,即遭被告撞擊,原告當時車速為零,且被告非原告之前方
來車,故原告並無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情事,亦無逆向
行駛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是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4日嘉雲鑑98
0263號字第09858016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有逆
向行駛」之認定,均不可採,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支出共5,904元。⒉
看護費:原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因前揭
傷害住院治療共15日,期間需人看護,而原告當時雖係由其
丈夫及母親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不過因基於親屬關係而
免為給付,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即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
人即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依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0,000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受有持續性之疼痛,且於
日常生活之活動均有不便,尤其原告因前揭傷害導致必須終
止懷孕,接受子宮內膜刮除術,其痛失骨肉之苦楚,尤非常
人所能承受,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酌請1,000,
00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9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
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
燈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偏左行駛)為肇事次因。是
被告雖有過失且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鈞院刑
事庭亦認原告主張其未逆向行駛乙節不可採,故被告縱有駕
駛過失,但肇事主因仍在原告,原告就系爭事故即應負大部
分責任,兩造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9、被告負擔10
分之1為適當。另依原告之傷勢程度,其請求1,0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似有偏高。再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234元,亦應扣除被告此部分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該三岔路口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北角處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第4、5節、第5節第1薦椎椎間
盤突出、第5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經醫師建議而終止懷孕。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
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904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
月5日止住院治療共15日,此期間均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234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何?
⒈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尚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該路口東
北角處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犯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9、被告負擔10分之
1之肇事責任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並未逆向
行駛,車頭係朝向路口西南方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以其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
手把發生擦撞乙情,此有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
佐,並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第1次撞擊部位為對方左
側撞擊我方右側等語明確。且依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亦係從該路口
東北角處向東延伸至中興路上,長度為0.9公尺,末端
距中興路北側路緣僅0.3公尺。設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機車車頭係停等於事故地點即該路口東北角處
並朝向西南方,則被告駕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向東方左
轉,自是迎面朝原告而來,兩車應為面對面之相對位置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理當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或左側手把發生擦撞,而非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手把,是由上開兩車撞擊位置及現場遺留之刮地痕狀
態,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兩者行車方向應為相同,
則原告當時顯然係在該路口東北角處自中正路由南往北
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至中興路口,始會與由中正路由北
往南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亦左轉至中興路之被告發生擦
撞。
⑵至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在中興路
與中正路口西側,朝中興路進去,進去以後發現麵攤沒
開,車頭朝裡面,就直接車頭朝電線桿迴轉過來,在原
地打轉,用腳挪動,然後就停,車身是斜的,車頭朝西
南,這時候車禍就發生等語,惟原告於警詢則陳稱:肇
事前我正在中興路待轉,頭往後轉要把機車往後移,頭
轉過來就被對方自小客車撞上,發生前我正在待轉(由
中興路要左轉中正路)因我機車停在太前方,要把機車
往後移就被撞上等語,可見原告於警詢時亦認當時其機
車車頭已經轉入中興路口即車頭朝東方,其於本院刑事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亦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不符,而
難以採信。
⑶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亦認為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時,未達路口中心處,
搶先左轉(偏左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5
月14日嘉雲鑑980263字第09858016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附於刑案卷宗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係在中興路上原地將車頭打轉朝向中正路口,車速為零
,無逆向行駛云云,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本院審
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應就系
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綠燈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偏左
行駛),為肇事次因,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支出醫
療費用5,9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著有判決可參。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自97年12月21
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住院治療共15日,此期間均需人
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由其丈夫
及母親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乙情,惟依前揭
說明,原告於此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0
,000元(計算式:1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腰椎第4、5
節、第5節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第5薦椎閉鎖性骨折、
右踝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並經醫師建議而終止懷孕,
已如前述。又原告因前揭傷害之外傷疼痛而無法久站行久
,日常生活受限需人照顧有其必要性,惟住院治療及陸續
門診追蹤治療後,腰椎已無明顯之病變,其慢性背痛乃灶
因於雙側薦髂關節炎,於接受門診手術行雙側薦髂關節腔
注射,若症狀能逐漸緩解,則其行動能力將能改善,故尚
需後續追蹤治療;另原告因懷孕初期有接受X光及MRI檢
查,故於懷孕5週時依醫囑行子宮內膜擴刮手術,後續生
育能力應無影響,惟若懷孕生產時需接受剖腹生產;再者
,其因系爭事故致右踝韌帶損傷,目前不需韌帶重建手術
,但如踝關節持續疼痛或復發性關節積水,則需考慮施行
關節鏡手術探查關節內病變,因韌帶及軟骨損傷會影響關
節之疼痛及不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院98年11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2023號及99年1月26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990181號函所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
,足見原告因前揭傷害迄今仍受有持續性之疼痛,並造成
日常生活上活動不便,且原告為免產下不正常之胎兒,不
得已而終止懷孕,更遭受痛失骨肉之苦楚,原告於此自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而原告係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畢業,已婚,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中幼兒及婆婆,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9歲,被告於97年間之薪資所得總
額為184,292元,惟其現已遭前公司辭退而屬無業狀態,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35,904
元(計算式:5,904+30,000+500,000)。又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
可參。查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經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因系
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0,771元(計算式:
535,904×30%)。
⒌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234元,業如前
述,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被告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140,537元(計算式
:160,771-20,23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固無不合,惟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就原告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移送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26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審理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就此部
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惟原告於本件移送前來後先擴
張後減縮聲明應受判決之金額為1,035,904元及其法定利息
,則就其擴張775,904元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480元,然原告上開擴張聲明部分業已全部敗訴,則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爰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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