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
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晚間10時55
分許飲酒後,駕駛由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與裕民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前方行走於斑馬線之訴外人
張寶宏 、 楊林金珠 ,致訴外人張寶宏受有臉部、右腳跟及雙
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合併右腳跟腱斷裂之傷害,訴外人楊林
金珠則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
、第六頸椎骨折、腦內出血、腦挫傷、右側聽神經及聽力受
損之傷害,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
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嗣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於97年2月4日分別理賠訴外人張寶
宏、楊林金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0,975元、34,316元,共計
65,291元,因被告係酒後駕駛且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之標準,而導致訴外人張寶宏、楊林金珠受傷,
並由其等直接請求上開給付,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
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金額。又被告固辯
以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同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消滅時
效規定之限制,本件侵權行為係於96年11月6日發生,迄至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該2年之消滅時效云
云,惟依作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應自
97年2月4日為上開保險給付之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
支付命令時尚未滿2年,自不生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原告
之代位請求權同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消滅時效規定
之限制,本件侵權行為係於96年11月6日發生,迄至原告聲
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罹於該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擦撞訴外人張寶宏、楊林金珠,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289m
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嗣原告於97年2月4日分別理賠
訴外人張寶宏、楊林金珠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0,975元、34,
316元,共計65,291元,而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等事實,有
業務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
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交簡字第944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在規範體系
上應屬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97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黃立,民法總則,元照
,修訂4版,2005年9月,473頁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於99年1月13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
章附卷可參,詎其於97年2月4日分別理賠訴外人張寶宏、楊
林金珠上開保險給付之時點尚未滿2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65,29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