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同案外人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
繳納帳款,惟自民國95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共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98,63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詎料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8月13
日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
地應有部分85/10,000、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0樓之1)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為被告己○○(原告誤為被告乙○○之子女)所有,
雖登記原因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於出售時均未塗銷,借款債務亦未清
償,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係脫產行為,致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於98年8月13日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將被
告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24日所為出售被告己
○○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
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㈡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購屋金額多次轉折交付,即負擔多筆債務、房
貸加總,且交付價金期日又均在過戶之後,與一般房屋買
賣常理有違,且無法證實係由被告己○○出資且其是否有
資力亦非屬無疑。
⒉負擔訴外人 何邱玉 之債務150萬元部分既因訴外人甲○○
向被告乙○○多次追討無著,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己○○,顯見訴外人甲○○急於將其債權取回,又怎會約
定遲至98年10月才由被告己○○開始還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於95年間向二胎設定人甲○○借款200萬元,原
議定96年5月16日歸還,但屆期無力償還,經甲○○多次催
討無著,後經甲○○與被告己○○三方協商同意,將其名下
房屋連同債務讓售與己○○,此純為解決債務之買賣,非為
逃避強制執行。
㈡被告己○○分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2日依約委由其胞
兄庚○○匯款至被告乙○○其子 蔡拓凡 帳戶,被告乙○○也
歸還甲○○50萬元,又於98年10月27日被告己○○亦依約匯
支協議分期款第一期款13萬元與甲○○,買賣關係明確。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並非外人,且被告己○○會購置此
房產主因乃幫其父及被告乙○○解決與訴外人甲○○間債務
問題,故被告乙○○雖僅收受價金之一部分即將該屋產權移
轉予被告己○○,實乃人情之常。
三、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
乙○○自95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且原告並已起訴請求被
告乙○○返還該信用卡消費款,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475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6年9月14日
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隨時得調閱相關不動產登
記謄本查知被告乙○○於96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與被告己○○之事實,自不得推諉不知(原告最遲亦應於取
得上開確定判決後3個月內知悉)。原告迄98年8月18日始提
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將被
告乙○○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7月24日所為出售被告己
○○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
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5,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