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6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房屋內之噪音防制工程(更換隔音門窗)及內部整修工程(
屋內壁紙天花板拆除及油漆等工程),總計工程款27萬元。
施工期間被告於95年5月10日又追加工程,經兩造口頭會算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5,000元。被告另口頭指示原告處理零
星工程及四樓廚房不銹鋼花架,其中花架短算40才(實際施
作160才,原估價120才,短估40才)每才計160元,應補6,4
00元,零星工程及短算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0,600元。是總工
程款合計共385,600元,扣除被告於施工期間已支付之9萬元
,餘款拒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每以工程瑕疵(實際上僅
油漆部份有瑕疵)拒絕給付,先要求扣除12萬元,其後更拒
絕給付,原告曾派員前往修補,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且主張
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要求違約賠償契約總額三分之一即9
萬元,爾後更有不合理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被告於95年7月17日收受航空噪音補助款15萬元後即應
轉帳到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藉口工程瑕疵,拒絕原告之修
補並拒絕付款,顯已違約,爰依法請求被告另賠償契約總額
三分之一即9萬元之違約金,另扣除未施作之和室輕鋼架部
份之工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外觀上應可認定為玉山屋科技有限
公司,「 呂柏民 」至多為代理承攬人議價訂約之人及代收(
或轉交)部分工程款之人,故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原告
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得依原證1所示
之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又系爭契約塗改部分未經當事人簽
名或蓋章確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有經變造偽造之高度可
能,且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何以持有系爭契約令人費解,原
告應就原證1所示契約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另原證2與原證
3所示之追加工程與零星工程為原告片面提出,並無被告簽
名認可之意思表示,為原告單方提出之文書(至多為原告之
要約),該部分工程未經雙方達成承攬之合意,且內容與原
證1契約之施作內容多有重疊,被告亦否認原告業已有施作
行為,縱有施作亦屬含括在原證1之工程範圍,故被告主張
原告依原證2及原證3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退步言,如原告能證明原證1契約當事人呂柏民為原告乙○
○,然系爭契約係被告與百德公司簽訂之契約,乙○○僅為
代表人,仍非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乙○○尚不得以自己之名
義主張原證1之契約關係。再退步言,縱使原告能證明為原
證1契約當事人或證2、證3所示之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承
攬契約合意,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超額部分由承
攬人自行吸收。又系爭工程至今未完成驗收,工程尚未完工
,被告無給付系爭工程款尾款之義務,被告依法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且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期間為90工作日,系爭
原證1契約於95年2月14日簽訂,至今業已經過2年又5個月,
原告顯有遲延工程之違約情形,被告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以抵銷原告之請求。原告施工有瑕疵
,業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仍未進行修繕,依法被告得
自行雇工修繕再向原告請款,瑕疵部分經專業單位進行估算
,包含瑕疵修補、部分瑕疵無法修補必須更新、瑕疵拆除及
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被告尚須支出303,398元。退萬步言,
縱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然再細譯契約第8條內容,原告並未
指定被告給付款項之帳戶,被告尚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原告
欠缺必要之協力義務,致使被告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
㈢噪音防制工程確已向民航局申請補助款,然前揭申請手續皆
由呂柏民以被告之名義逕行向民航局申請,原告所陳稱之驗
收、里長蓋章等事被告均不知悉。對於系爭工程呂柏民曾經
派員與被告協商,如若無瑕疵或已完成驗收,何需進行協商
?惟被告業於律師函中表明逾期即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
僱工修繕,且依呂柏民提供之工程品質之粗劣,被告已無信
心將系爭工程之修繕工程交由呂柏民繼續承做,故主張自行
僱工修繕。
㈣又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有明顯之瑕疵。關於噪音防制工程
部分應扣除未施作價款43,088元。追加減工程部分,縱使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工程承攬之合意,原告至多亦僅能主張
追加工程款5,000元。原告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證明零星工程
施做之事實;「四樓廚房牆面清洗」、「四樓浴室門框清洗
」及「冷氣裝卸」等3項工程項目,係原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不應列入追加工程而另為請求;再者,原告提出之數量皆
與實際狀況有極大之差異,甚至重複計價。故零星工程部分
,如若鈞院認系爭工程契約存有雙方合意,被告至多再給付
500元予原告即足。
㈤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本案系爭3項合約皆為有效,且原
告必須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被告提出以瑕疵修補金額
抵償,以資為給付工程款之抵銷抗辯。系爭工程之修補費用
,依前揭鑑定報告,鑑定人建議之修補金額以不超過合約價
值為宜。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及原證3等3件契約之合約
總額為385,600元,又依被告於97年10月10日提出被證2之修
補工程報價單,初步估計瑕疵修補費用為383,398元,兩相
比對,瑕疵修補金額估價與承攬之金額相當,並未逾越鑑定
報告建議之瑕疵修補金額,故被告在此提出以被證2所示之
瑕疵修補金額作為對原告請求價金之抵銷抗辯。再被告主張
應依雙方契約第8點之約定,工程款之請求權人為玉山屋生
活科技有限公司,雙方亦約定清償債務之帳戶,依契約自由
原則、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權衡,被告應
將應給付之金額交付予契約第8點所約定之帳戶內方與債務
清償之本旨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其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
屋內之噪音防制工程及內部整修工程,總計工程款27萬元。
另於施工期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5,000
元。被告另口頭指示原告處理零星工程及四樓廚房不銹鋼花
架,零星工程及短算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0,600元等情,固據
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零星工程估價單明
細表、噪音及其他整修工程項目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經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人?兩造是否就系爭追加工程及零星工程部分達成合意
?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原告
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等項。茲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已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
立,且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
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參原證1)
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參被證3)其上之當事人欄
位均將乙方「玉山屋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劃掉,註記「百德
呂柏民」,且被告已給付共計9萬元之工程款,均由呂柏民
簽收,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可按,且據被告提出其委任律
師寄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亦認係與呂柏民簽訂系
爭契約,承攬人為呂柏民,有銘里律師事務所95年9月13日
九十五年 奕律 字第九五○九一三號函在卷可稽,再被告亦自
認噪音防制工程申請補助款手續皆由呂柏民以被告名義向民
航局申請(見被告答辯㈡狀第5頁第7點),復自認係原告出
面與被告洽談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參以證人即現場施作鐵門鐵窗部份工程之丙○
○所為證詞足證原告即為與被告接洽之人、且系爭工程係由
原告指示施作等情無訛,另審酌原告提出之名片記載「民航
門窗事業有限公司」、「呂柏民」、「百德隔音窗」等字,
堪認係原告係以個人名義承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
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其係與「玉山屋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成
立工程合約一節,尚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
部分業經兩造口頭會算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之。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有一次我去
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在談話,在談估價的事情,朱說呂先生的
報價比較實在,所以追加工程的部分就沒有殺價,要給 呂作
。他們報價要作四樓的牆壁,屋頂的防水,屋頂的花台要打
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雖為原告之下游包商,然其既經具結,當無干冒偽證刑
事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理。而該證人所為證詞僅能證明兩
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之項目達成合意,仍無法證明兩造就追加
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達成合意。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丙○○所為證述可知定
作人即被告已知承攬人即原告係受報酬才願完成追加工程,
因此依法視為允與報酬,契約成立。又查原告提出之追加減
工程估價單中追加外牆及屋頂防水塗料部份以每坪1,000元
計算為合理,金額應為43,940元,追加四樓客廳旁臥室臨西
側牆面剔除及重新敷水泥估計金額以5,000元為合理,另追
加五樓花台拆除清運及補磁磚部份依一般零星工程估算方式
,尚屬合理,又現況五樓並無圍牆,僅有女兒牆,因女兒牆
係作為與鄰戶之界線及區隔內外之用,依工程慣例應無需做
防水塗料之必要,故無計算在內,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
6月23日(93)鑑字第0591號鑑定報告書、98年10月20日9
8(十五)鍵字第1479號函在卷可稽,因此追加工程部分之
工程款依習慣給付58,940元,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零星工
程及短算部份,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有零星工程工程款存在,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零
星工程明細,其上並無被告之簽認字樣,衡情因工程變更而
有材質、數量變更,或有新增工程時,應經被告同意,且原
告須另行報價經被告確認,甚而做成書面由雙方確認,然證
人丙○○所述並無法證明零星工程部分經被告同意施作,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零星工程內容、零星工程及短算部
份之工程款業經兩造合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所施作之零星工
程項目為兩造間合意,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5條約定明載「超額部分由承攬方自行吸收」等語,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零星工程及短算部份之承攬報酬40,600元,
即屬無據。
㈢又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依約施工,
鑑定結果認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原證四之一及被告提供之
雙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之第2、3、4、7、8、15等噪音防制
工程均已施工完成,但有部份項目現況完工尺寸數量與契約
書內容不符,內部整修工程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原證四之一
及被告提供之雙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內第10項之和室平頂及第
12項之五樓不鏽鋼花架未依約施工,另有部份項目現況完
工尺寸數量與契約書內容不符,顯見除內部整修工程中之和
室平頂、五樓不鏽鋼花架未施作外,其餘均已完工,有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98年6月23日(93)鑑字第0591號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除了和室平頂、五樓不鏽鋼花架未
施作外,其他部分均已完工,僅係有無瑕疵之問題。而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並未約定驗收後方得請求工程款,僅於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約定甲方(即被告)切結於航噪防制補助
款、於航空站撥款到甲方帳戶後轉帳到指定專戶,被告亦不
爭執已於95年7月17日收到補助款15萬元,則被告自不得僅
以系爭工程和室平頂、五樓不鏽鋼花架未施作,即拒絕給付
全部之工程款。
㈣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
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
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裁判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
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
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
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請求
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
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堪可認定。惟查本件原告否
認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而被告以原告業已坦承
於95年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已通知有瑕疵之情形,且原告業已
委請證人丙○○前往修補,主張原告已收到被告通知系爭工
程有瑕疵並請求修補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收受銘里律師事務
所95年9月13日九十五年奕律字第九五○九一三號函,且否
認被告有通知其他部分之瑕疵,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
實有收受該律師函,再細觀該律師函之內容,並未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繕瑕疵,另證人丙○○證稱:「我在95年6月
帶兩種油漆要去油漆,我去朱先生家裡後,朱說牆壁不平,
要我不用補,說他要扣錢,我就沒有補,我就回去了。」等
情明確,僅能證明原告所自認被告有通知油漆部份之瑕疵,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通知其他部分之瑕疵,故被告既未能證明
其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瑕疵。從而,縱被告所辯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被告既未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即逕而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揆
之前揭說明,即均乏所據。又原告未施作和室平頂及五樓不
鏽鋼花架部分,原告雖主張和室平頂未施作係應被告之要求
而未施作,不鏽鋼花架係因被告臨時追加將花台拆除,因此
花架就不用作,改做不鏽鋼水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原告復已撤回和室平頂部分之金額,另依據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不鏽鋼花架之工程價為10,000元應予
扣除,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萬元部份。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金額共
計167,609元。
㈤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依本
約規範,如任何一方違約,須負賠償責任(契約總額三分之
一)予另一方。甲方(即被告)切結於航噪防制補助款、於
航空站撥款到甲方帳戶後轉帳到指定專戶。查被告不爭執已
於95年7月17日收到補助款15萬元,而被告確實並未給付工
程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萬元,尚屬有據。另
原告自承並未施作和室平頂及五樓不鏽鋼花架部分,雖辯稱
係應被告之要求、因被告臨時追加將花台拆除而改做不鏽鋼
水槽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
3條約定:乙方保證送貨到家起於90工作日內施工完成,並
保證工程及施工品質。原告既已自認於95年4月底開始施工
,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輕鋼架部份,且已逾越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契約總額三分之
一之違約金與原告請求抵銷,亦非無據。另查被告復未依據
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條約定轉帳到指定之玉山屋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自無據此主張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
拒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6,5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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