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64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即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依據),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事實及理由中僅敘明為「被告應賠
償之裝潢損失3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3萬元」,惟並無
載明得據以請求該二項金額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
礎為何,致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無法特定,而為起訴不合程
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
補正前揭事項,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或契約約定之條款,特定訴訟標的,並將上述準備書狀繕本
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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