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坤山 即瑞奇科技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
告公司之企劃專員一職,其主要工作內容係為公司撰寫S
BIR專案企劃書及執行公司企劃部之專案,使客戶委託本
公司撰寫之企劃案及專案能順利執行,並使客戶能於契約
期間能完成其企劃案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被告於任
職期間所負責之企劃案如(證據一被告負責之企劃案列
表)所示,共計11件,惟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善盡其做
為公司員工之義務,被告所負責之企劃案,從任職至離職
為止總共只完成了2件企劃案,其他企劃案均未撰寫完成
,致使原先預定應完成之企劃案皆未完成,讓公司延誤客
戶企劃案之送件期間,使得客戶對公司有諸多抱怨及不滿
,客訴量增加,並使得本公司之商譽有所受損。
(二)且被告於98年7月17號以個人因素申請離職後,未交接確
實,當天申請離職,隔天即未來公司把她應交接的事項交
接完成,後來因報告之擅自離職且未交接完成,更使得原
告公司。對其所負責之企劃案,需投入更多的勞力,才能
趕在客戶送件的期限內完成。從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所
額外投入的人力及時間更是不計其數,只因被告未善盡其
做為公司員工該盡的義務,而致使公司遭受損失,公司內
部人員人力之耗損及對外部客戶之商譽等等,皆嚴重受損
,原告公司之部分企劃案作業皆無法順利如期執行,使得
原告因該企劃案無法如期完成之原因,額外支出許多人力
及物力另還有商譽上之損失,損失估計達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左右。
(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當可依據民法第48
9條第2項規定,基於僱傭關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之損
失,向被告如數請求等情,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在勞工局有調解過,但是原告
未到場,之前聲請勞工局調解時,原告就有跟被告說,若
被告聲請調解,原告就要依交接未確實告被告違反僱傭契
約,所以被告不願意跟原告調解。
(二)被告於98年4月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原告公司之企劃專員一職,工作內容係為公司撰寫SB
IR專案企劃書及執行公司企劃部之專案。薪資計算為業績
導向以每月目標為三件案件,達到者才給付責任津貼,若
未完成三件案件者,則只可領取底薪(本薪十全勤)。並
非為完成所有負責巳企劃案件或完成預定應完成之企劃。
被告任職期間克盡職責,但因乃於學習階段且因撰寫企劃
中需等待客戶提供相關資料。故僅完成三件,因此只皆領
取底薪。
(三)再者,被告於98年7月1日上午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並經企
劃部主任 楊惠珍 轉答於僱主且得予同意,並告知下午會去
辦理交接。後已於當日下午到公司依循離職程序填寫離職
申請書,移交清冊將所負責之案件進度、相關企劃資料、
客戶聯絡資料交付原告公司確實辦理交接於企劃部經理甲
○○,並且雙方皆有在移交清冊簽章以證交接事項皆屬實
及已確認無誤。另原告公司在被告就職期間未達三個月皆
未準時發予工資,且尚積欠6月份工資,以及依據勞基法
第16條「預告十天離職之相關規範」乃是對僱主欲終止勞
動契約應有預告期間之規範,並非向員工請求賠償之依據
。因此原告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6條提出求償主張為無理由
。並且請告公司對於每件請求賠償之企劃案件負相關舉證
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企劃書出件確認單2份、勞工保
險投保明細1份、在職證明書1份、被告打卡資料3份、台北
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
員工離職申請書1份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
,辯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企劃專員一職,工作內容
係為公司撰寫SBIR專案企劃書及執行公司企劃部之專案。薪
資計算為業績導向以每月目標為三件案件,達到者才給付責
任津貼,若未完成三件案件者,則只可領取底薪(本薪十全
勤)。被告任職期間克盡職責,但因乃於學習階段僅完成三
件,皆領取底薪。被告於98年7月1日上午向原告公司提出離
職並經企劃部主任楊惠珍轉答於僱主且得予同意云云。經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係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
間之規定,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容有誤會,
不應准許。⑵復按民法第489條第2項其請求權以同條第1項
所稱之定期僱傭契約為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定有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民法第489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