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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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
8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人蔘藥酒後,於101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市區道路,而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7、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至14頁),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得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以此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除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0毫克外,並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可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除誤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外,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審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案若科以有期徒刑之刑,則僅得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原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月,與法已有未合。
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罰金7,000元、經本院以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40,000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0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固未構成累犯,惟已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漠視法令禁制,復再犯本案,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嚴重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縱本次僥倖未致生實際損害,仍不宜寬貸,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案所宣告之刑既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則本院依刑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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