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
被 告 高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由 溫振榮 先生面試後
在被告公司任職,於同年10月8日9時22分許駕駛五○五-HD
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前
,因子車左前輪爆胎撞上安全島,致原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
骨折及左手第二指指骨骨折,先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
診,次日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手術治療,醫囑術後需休養六個
月,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前開車輛平時未盡安全保養之責,而
使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爆胎撞上安全島,致受有前開傷害
,顯已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之原額工資數額。本件原告14日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則每月薪資為60,000元,每日薪資2,000
元,原告已收到98年9月份薪資28,000元,98年10月迄今被
告均未給付薪資,則醫囑原告術後需休養六個月,依前開勞
動基準法規定術後迄99年2月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0
月1日至98年10月7日之積欠工資14,000元及補償原告360,00
0元即六個月之工資,被告係於每月十日發給工資,利息請
求之起算日即自最後應給付工資日之翌日即99年4月11日起
算。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97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9年
4月21日準備書狀參照)。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聲請調解時,資方亦非被告公司,而係溫振榮,原告所
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505-HD之車輛亦非被告公司所有,被
告既非僱主,原告對被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員工團體保險投保名冊及繳
費明細、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
辯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聲請調解時,資方亦非被告公司,而係溫振榮,原告所駕駛
而發生交通事故,505-HD號牌之車輛亦非被告公司所有之事
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各1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尚難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至原告提出員工
團體保險投保名冊及繳費明細等,因屬得為合險之團險,尚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職業災害補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僱主之被告給付37
4,000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