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准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98年5月4日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124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獲本院以99年度
司票字第14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超過
4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416號),乃聲請本院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以免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9年度士簡字第416號卷宗審查結果,
依證人 鄭秀蓉 之證言及聲請人於起訴狀亦載明其簽發系爭本
票,乃經被告及證人同意而將證人之債權82萬元轉讓予相對
人,且相對人及證人亦同意抵銷證人積欠聲請人之妻購買衣
物之價金31,340元,並於執行分配時予以扣除。因此,本院
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