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之房屋所有人,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民國96年4月至99年5月止,共38個月,每月新台
幣(下同)1,955元之管理費,共新台幣74,290元,屢經催
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90元,及自99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已提出原告管委會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管理費
繳納須知、催繳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
取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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