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
息外,復請求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
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
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
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