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
,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就兩造合意訂立之放款借據其他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住居於台北市○○市○
○里○○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放
款借據契約上亦載明地址如上。揆前諸前項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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