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右手瘀傷、胸前擦傷
、頭皮腫瘀傷之傷害。被告此等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以
98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和、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
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
於下:
⒈醫療費用11,318元:
原告因上開左臉撕裂傷、右手瘀傷、胸前擦傷、頭皮腫瘀傷
之傷害,於郭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418元;又原告於受
傷後時常有胸痛、心悸等情況發生,故至順泰中醫診所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7,9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1,318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撕裂傷、右手瘀傷、
胸前擦傷、頭皮腫瘀傷之傷害,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實令人難以忍受,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為任何賠
償且毫無悔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上開9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已經
駁回上訴確定無意見,且對原告本件請求醫藥費11,318元之
部分也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原告無精神上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臉撕裂傷、右手瘀傷、胸前擦傷、頭皮腫瘀傷之
傷害,且被告此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
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
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身體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318元一情,業據
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順泰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共5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6號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情形及上開收據資料,認原告此部分11,318元之請求
,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原告身
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
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因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且入監之前無工作,96年度至98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
340元、1,764元、1,0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年
00月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96年度至98年度
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1,3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31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
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見本院99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提解費),本院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24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亦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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