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磬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及門禁系統租賃服務,
原告並按被告指示將保全及門禁系統安裝於被告於位於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205之3號9樓之營業所,嗣被告反悔,不
願繼續委由原告提供服務,並要求原告將已安裝之保全及門
禁系統全數拆回。查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賠償原告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71
元、裝置門禁系統之工程費用計5,344元及拆除保全及門禁
設備費用3,000元,總計16,915元。且按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
計8,571元、裝置門禁系統之工程費用計5,344元及拆除保全
及門禁設備費用3,000元,總計16,915元,因被告恣意提前
終止契約,原告無法藉由每期可收取之服務費用攤提,原告
已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又如認兩造間保全契約及門
禁服務契約不成立,被告逕行中斷締約之行為實屬締約過失
,依民法第245之1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
善意信賴與被告間保全契約及門禁契約成立致原告將保全系
統及門禁系統設備裝置又拆除,裝置及拆費用總計16,915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為此,依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業務人員於民國98年4月至被告處招攬生
意,被告因現場已有中興保全系統使用中,未答應更改使用
原告保全系統,但在原告業務人員誠懇態度且表示施工費用
全免下,被告有條件原告先裝機之要求,惟告之須與中興保
全先解決合約問題再談是否簽約,原告因此先裝機準備。後
被告與中興保全協調,發現契約未到期,被告通知原告先拆
回,契約到期再來談承作問題,原告亦派員至被告處討論此
事,確定被告不會簽約後即拆除器材,未曾再有拜訪。至99
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命令,要求賠償裝置保全、門禁及
拆除費用16,915元,被告甚為訝異及不解。原告裝置系統及
拆回過程,被告有作充分說明,無欺瞞情事,亦未與原告簽
約,何來侵權之有?又原告所給被告之報價單上管線材料費
及施工工事費皆劃掉,應係表示不收,何來費用之有?更甚
者,原告在當時過程中未曾提過被告須支付任何費用一詞,
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2份、存證信
函1紙及工程請款核算表2份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業
務人員於民國98年4月至被告處招攬生意,被告因現場已有
中興保全系統使用中,未答應更改使用原告保全系統,原告
業務人員誠懇態度且表示施工費用全免下,被告有條件原告
先裝機之要求,惟告之須與中興保全先解決合約問題再談是
否簽約,原告因此先裝機準備。後被告與中興保全協調,發
現契約未到期,被告通知原告先拆回,契約到期再來談承作
問題,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簽約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報
價單上說明欄所載:中興保全轉作及服務契約須於上線使用
前簽訂等語相符,此有原告公司之報價單1紙在卷,顯見本
件尚無契約之簽訂,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契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或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云云,自無足採。且按民法第24
5之1締約過失之責任,係以當事人一方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確已有中興
保全系統使用中,此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
有違反應遵守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之過失
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
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