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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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迄82年1月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23,264元,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除應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其中本金122,509元部分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23,264元,及其中122,509元自82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3,264元,及其中122,509元自82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4,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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