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本院認尚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丁○○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所示未登錄A部分之房屋(面積柒拾伍平方公尺)、未登錄B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貳拾捌平方公尺)、未登錄C部分之擋土牆(面積拾陸平方公尺)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圖所示未登錄A、B、C部分土地,為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保安林地,亦屬公告之山坡地,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占用如附圖所示未登錄A、B、C部分土地修築房屋、擋土牆(面積合計一百十九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接獲檢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即於右揭時地,僱請不知情工人修建房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己○○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如附圖所示未登錄A、B、C部分土地,依土地法第十條規定,不屬人民私有之土地,即屬國家所有,且該土地為保安林地,且為山坡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羅台政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存卷可按。再被告於上開保安林區擅自占用修建房屋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及本院赴現場勘查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其占用如附圖未登錄A、B、C部分所示保安林地面計合計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綜上各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檢察官雖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森林法之特別法,而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然查本案占用者為保安林地,已如前認定,而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法定刑加重之結果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重,從而自應依法律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重法之規定,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並因而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占用保安林地面積範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如附圖未登錄A、B、C部分所示房屋、水泥空地及擋土牆為被告所建而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臺北縣○○鄉○○段薯榔寮小段一0八之八地號土地,為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使用區分為森林區(地目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丁○○、 黃添黃清宏黃有定 之繼承人丙○○、甲○、戊○○、庚○○及乙○○等人所共有,竟未得共有人丙○○及甲○之同意,擅自在該地號土地上修建房屋(如附圖一0八之八A、B部分所示),因認丁○○此部分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嫌。經查:
(一)臺北縣○○鄉○○段薯榔寮小段一0八之八地號土地,係丁○○之先祖 黃有財 ,及黃有財之兄弟黃有定、 黃有福 、黃添等四人所共有,嗣由丁○○、黃添、黃有福之繼承人黃清宏及黃有定之繼承人戊○○、庚○○、乙○○、丙○○及甲○等人繼續共有該筆土地。該筆土地在共有之初,黃有財等四兄弟即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並各自在使用之土地上蓋用房屋,由後代子孫永續居住,嗣因房屋老舊,後代繼承人等陸續將房屋拆除,就地重建,因祖先本即有使各房在約定之土地範圍內,永續使用之意,故而在拆除重建時,即毋需得其他人共有人同意之情,業據證人即共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即共有人甲○、庚○○及乙○○等人同日亦證稱戊○○所述無訛。顯見該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即有分管之約定,丁○○於分管之土地內修建房屋自屬有權使用,檢察官認丁○○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即有未洽。
(二)被告在所修建房之後方,建有檔土牆及排水溝,故其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並未受其建屋而破壞,亦未有沖蝕溝等情形發生,並未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履勘時陳明,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修建房屋之行為並未致該處山坡地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尚難遽認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從而亦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圖一0八之八A、B部分所示既無從證明犯罪,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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