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第四九○號、第六二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吸食管及塑膠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五、六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同年三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一次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第二次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管及塑膠藥勺(分裝勾)各一支;第三次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又在其住處門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經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九二五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管及塑膠藥勺(分裝勺)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八七七九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且於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猶以其係服用氣管類藥品造成毒品偽陽性反應等語卸責,經本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發現施用毒品之器具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均為查獲之毒品,後者因內含之毒品數量甚微無法與殘渣袋析離,故二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玻璃吸食管及塑膠藥勺(分裝勺)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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