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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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675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案號:第KAJ016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
9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67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遭原處分機關裁罰,然因異議人係職業大貨車駕駛,該份駕駛工作收入係全家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若遭吊扣該駕照,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懇請准予僅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部分,而免予吊扣職業大貨車之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
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足供本案裁罰之依憑。
四、經查:㈠本案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就
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並未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明。是本件異議之範圍僅為原處分所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於原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異議人於98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67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MG/L),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MG/L),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0月27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J016753號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7月9日雲警交字第KAJ016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㈢原處分機關以目前採行「一人一照」之原則,異議人受舉發
當時若出示汽車類駕照,僅能以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出示於員警,自應吊扣異議人目前持有且唯一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由,吊扣異議人目前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判書聲明異議案件98年11月17日嘉監雲字第0980112550號移送書存卷可參。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暨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不在內。雖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各類,而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及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及第61條定有明文。亦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然此不過是管理駕駛執照之便利措施,不能為行政管理方便,而影響駕駛人法律上之權益。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該規定當然指吊扣其於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相應之駕駛執照,如包括吊扣其高一級之駕駛執照之效力,無異不當剝奪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法律上權益,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牴觸,不當擴大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律效力,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處分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
且如其有低一級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該級駕駛執照,而無該低一級駕駛執照者,反而須喪失其高一級駕駛執照,將造成僅因行政機關為求一時管理便利,反而嚴重影響人民法律上之權益,與憲法所示之平等權保障意旨,也不相符合。
⒊從而,原處分機關欲以本案裁決處分,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與法有違,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及吊扣期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欠明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至於異議人有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為原處分機關執行之問題,應可透過修訂行政規則即可執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藉此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亦不因行政規則之缺漏,致異議人獲得免予裁罰之利益,特予指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