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麗卿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及盈福養老保險,保險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投保一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且其中盈福養老保險之年繳保險費為四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詎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肝癌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查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已據實說明有並無罹患慢性肝炎之病情,足見被保險人李麗卿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三)又被告拒絕本件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李麗卿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曾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為由,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李麗卿雖於投保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身體不適前往省立台中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醫院)就診,診療醫師以被保險人李麗卿疑有慢性肝炎,要求須作生化及超音波檢查,以為判斷確認,惟經檢查後,已確認被保險人並無慢性肝炎之事實,故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前並無罹患慢性肝炎之疾病,而有刻意隱瞞之情,被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適法。準此,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保險人李麗卿罹患肝癌而死亡之保險金一百萬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與癌症醫療補償保險金共十六萬三千元及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之四個月保險費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面頁二份、生化檢查報告一份、台中醫院檢查報告一份、保險契約約定資料一份、保險契約部分條文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美商喬治亞人壽給付通知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傳欽 醫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台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之疾病代號為「五七一四」,該號碼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表準屬慢性肝炎之代號,而原告所提出生化報告雖顯示肝功能之指數正常,然並不能代表無慢性肝炎,故被保險人李麗卿顯故意隱匿有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而此隱匿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保險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再以該契約請求保險金,已屬無據。
(二)依據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就診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李麗卿應已明知本身有慢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之疾病,詎事後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並未於要保書中誠實告知上開情形,被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而台中醫院之回函與被保險人李麗卿之病歷記載不符,且肝功能檢查正常,並不代表無肝臟疾病,被保險人李麗卿既在門診時主訴過去有肝功能異常之現象,何以就診醫師未作更詳細之檢查,顯令人質疑,是台中醫院之回函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保險人李麗卿民診就醫紀錄表一份、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傳欽醫師及調閱被保險人李麗卿在台中醫院、台中市全民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病歷資料或就診紀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其紅利,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保險金及應退還之保險費共一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及盈福養老保險,保險金額均各為五十萬元,並投保一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且其中盈福養老保險之年繳保險費為四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詎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肝癌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告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然被保險人李麗卿投保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台中醫院就診,診療醫師以被保險人李麗卿疑有慢性肝炎,要求須作生化及超音波檢查,以為判斷確認,惟經檢查後,已確認被保險人並無慢性肝炎之事實,故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前主觀上之認知並無罹患慢性肝炎之疾病,而無故意隱瞞病情之情事,被告所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適法,則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肝癌死亡之保險金及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之四個月保險費共一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台中醫院就診時,依其病歷記載即診斷出慢性肝炎,而原告所提出生化報告雖顯示肝功能之指數正常,然並不能代表無慢性肝炎,且台中醫院之回函與事實不符,故被保險人李麗卿應已明知本身有慢性肝炎及肝功能異常之疾病,顯係故意隱匿有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而此隱匿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又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保險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及盈福養老保險,保險金額均各為五十萬元,並投保一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且其中盈福養老保險之年繳保險費為四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詎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肝癌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面頁二份、保險契約約定資料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本件保險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李麗卿有無明知有慢性肝炎之病史猶向被告投保而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及被告得否解除契約。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因身體不適前往台中醫院就診,並因診療醫師以被保險人李麗卿疑有慢性肝炎,要求須作生化及超音波檢查,以為判斷確認,惟經檢查後,已確認被保險人無慢性肝炎,且之後亦未曾有肝炎之症狀發生,是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前主觀上之認知並無罹患慢性肝炎之事實,業據提出生化檢查報告一份、台中醫院檢查報告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而經本院函向台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李麗卿之所有病歷資料中,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中醫院之門診就醫紀錄表雖曾有慢性肝炎之記載,惟被保險人李麗卿在該院並未有肝病病史之事實,業據該院以八九中醫歷字第七三四七號函覆在卷,另該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生化報告表上雖記載被保險人李麗卿主訴曾有「過度飲酒,過去有過肝功能異常」之現象,然依事後之超音波及生化檢查結果均屬正常,被保險人李麗卿可判定無肝臟疾病,且被保險人李麗卿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病歷表上代號571.4慢性肝炎之記載,係醫師檢查前之臆斷等情,亦經台中醫院以九十年中醫歷字第一一二六號函覆屬實,另參之卷附之李麗卿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李麗卿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門診後至向被告投保前,復於該院有多次門診記錄,且其中均無再有慢性肝炎或肝病之病歷記載等情,則被保險人李麗卿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病歷表曾有代號571.4慢性肝炎之記載,然在同年十二月五日作過生化及超音波檢查後,經確認結果並無慢性肝炎之現象,而被保險人李麗卿雖於檢驗前曾主訴有「過度飲酒,過去有肝功能異常」之現象,然肝功能異常並不代表已罹患有慢性肝炎,且此亦僅病患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在未經有相關之詳細檢查報告證實前,尚難遽認被保險人李麗卿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檢查前,已有慢性肝炎之病史,此外,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前確已罹患慢性肝炎或有肝臟方面之疾病,是原告辯稱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前主觀上認知其本身並無慢性肝炎病史,並無故意隱瞞有慢性肝炎之病史猶向被告投保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上開台中醫院回函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以被保險人李麗卿曾主訴有肝功能異常,顯已明知其本身有慢性肝炎之病史猶向被告投保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根植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凡契約之訂立及其履行,皆須本乎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俾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獲得保障,而保險公司亦可正確評估其所應承保之危險,以減少道德風險。換言之,保險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違反告知之義務時,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承保危險之估計者,縱然危險已經發生,亦得解除契約,亦即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若有所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保險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法條說明,須以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始得為之,因被保險人李麗卿曾在投保前經生化及超音波檢查後,結果並無肝炎之病症,之後之門診紀錄亦無肝炎之病歷,是其主觀上認知本身並未罹患慢性肝炎,應與常理無違,則被保險人李麗卿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並未告知有慢性肝炎或肝臟方面之疾病,自屬當然,尚難僅以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未作生化及超音波檢查前之門診單上疑似慢性肝炎之記載,即認定被保險人李麗卿在投保時明知有慢性肝炎病史而未告知被告之情,再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李麗卿確有未盡告知義務之事實,則被告以被保險人未告知罹患慢性肝炎等情,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無據,被告與訴外人李麗卿間之保險契約,在未給付保險金及其約定費用前,仍屬有效。
(三)本件被保險人李麗卿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肝癌去世,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依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被告投保之終身壽險、盈福養老保險契約約定,在被保險人李麗卿身故後,得向被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依終身壽險及一單位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分別約定:被保家庭成員因第三條之情形,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前項之給付每一被保家庭成員以一次為限;於罹患癌症確定之日,每一投保單位按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整給付之等語,被保險人李麗卿既係因罹患肝癌死亡,則原告自可依另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癌症醫療補償保險金」共十六萬三千元。又原告所提之盈福養老保險契約第十五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自死亡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契約效力終止等語,本件被保險人李麗卿之盈福養老保險之已繳保險費為四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而被被保險人李麗卿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因肝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為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45083×180÷365=2223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於被保險人李麗卿因肝癌死亡後,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被保險人李麗卿罹患肝癌而死亡之保險金一百萬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與癌症醫療補償保險金共十六萬三千元及退還當期已繳未滿期之四個月保險費一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並自被保險人李麗卿死亡後之第十六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末查,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醫院醫師呂傳欽,並調閱被保險人李麗卿在中央健康險局中區分局與台中市全民醫院之所有病歷,然被保險人李麗卿在台中醫院就診之資料及病史說明,業據台中醫院先後二次函覆在卷,自無再予訊問證人呂傳欽之必要;而被保險人李麗卿在台中市全民醫院並無就醫看診記錄,另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自健保開辦至八十六年底之各醫療院所門診就醫紀錄已卸載等情,亦經該二單位函覆在卷,亦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