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吳福生 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每日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吳福生,在雲林縣○○鄉○○路○號南側農田內,從事拔芹菜(公訴人誤載為芥菜)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吳福生有於右揭時、地在其田裡從事拔芹菜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福生只是來幫忙,伊並未僱用吳福生,給吳福生五百元是當作生活費云云。經查,吳福生伊係入境台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被告家中,幫忙拔芹菜,由甲○○每日給與新台幣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福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農忙缺人手,請吳福生幫忙拔芹菜,每天給吳福生五百元等語,偵訊中供稱:他來三天,只有工作一天,我只拿給他五百元,他只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那天而已等語相符。按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福生為其服勞務從事拔芹菜之工作,並給與吳福生每日五百元之報酬,渠二人間為僱主及受僱人之僱傭關係甚明。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禁止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安全及保障本國勞工之考量,故禁止大陸勞工之引進,而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日漸增多,國人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均已有普遍之認知,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未依法申請許可,逕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其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時方便,而任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造成國家安全控管困難、戶政之查核問題,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僅僱用吳福生一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