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在雲林縣○○鄉○○○○○路旁某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二瓶而喝醉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所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詎甲○○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安平路四0號前時,越過道路中心點,而與對向駛來之 陳源永 所駕駛之QL-五二0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源永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測得甲○○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源永於警訊中所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七三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則往前推算一個半小時,足見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八0五毫克(換算成血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六一毫克),行為狀態已是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此亦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肇事情形,足認被告當時已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傷亡,而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此為被告所認識,而仍為之,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酒醉駕車,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且其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如不從重量刑,顯然不能糾正被告酒後駕車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