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文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電話連絡位於台中市○○路○○○號之茶陵實業有限公司,由公司負責人 譚金生 之子 譚湘君 接洽,便向其訂購啤酒五十箱,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百元,佯稱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和泰煤氣行欲兼營販賣啤酒,使譚金生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啤酒委由其子譚湘君送至其開煤氣行處,並依約定於次月前往收款,嗣譚湘君前往收款未果,而甲○○亦遍尋不著,始之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啤酒並非伊所訂購,當時伊在伊父親之瓦斯行幫忙,伊有幫忙搬貨,伊不清楚伊父親訂購啤酒之事,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譚湘君於偵查中初訊時,指稱被告 吳信輝 向其公司訂購啤酒五十箱未付款(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嗣經偵查後,改稱上開啤酒上簽收單之簽名係 吳文宏 所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後再經調查後,改稱被告係甲○○(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當時是誰跟你訂啤酒的?答:第一次打電話到公司訂貨,電話是小姐接的,他們打電話有留公司電話,我再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有男的,有女的,我當時送啤酒到時,有三人在場,有被告、被告父母親在場,到底啤酒是誰訂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代理所指稱向其訂購啤酒之人究係何人,尚有疑問,且告訴代理人譚湘君既未親見向其訂購啤酒之人,其所指稱被告向其訂購啤酒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甲○○確有詐欺之證據。次查,訊之證人 廖彩鳳 即被告甲○○之母到庭證稱:「(問:啤酒誰打電話去訂的?答:我先生 王朝輝 訂的」「是我先生做生意要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證人王朝輝即被告甲○○之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簽收單)上 面輝 字是你的或你兒子筆跡?答:應該是我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核與被告甲○○供稱:打電話訂啤酒是我父親不是我,簽收單上之簽名是我父親自己簽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曾意圖詐騙茶陵公司,而向其訂購啤酒,即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臆測之詞,遽而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