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華小萍
訴訟代理人 石祖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孝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8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