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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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陳從富 」之署押(含署名壹拾壹枚、捺印參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壹拾壹枚、捺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3月17日19時許」,更正為「109年3月17日19、20時許至同日23時
30分許」;第4行「欲返回」,補充為「於同月18日4時50分許欲返回」;第7行「結果測得0.36mg/L」,更正為「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第9行「於新北市」至第14行「數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1至8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其胞兄『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11枚、捺印30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警交大字」,更正為「新北警交字」;第4行「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從富」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從富」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而該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從富」署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僅該當偽造署押;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親友」等字樣之後,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又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陳從富」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亦有出於授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從富」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亦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院如下編號1、2、4、5、
8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編號3、6、7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就此,並未予以區分說明,而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疏漏,應予更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6、7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3、6、7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員警攔查時,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陳從富」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從富受枉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11枚、捺印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詢問人欄及│「陳從富」之署押(含署│109偵11256號│││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騎縫處│名2枚及捺印4枚)。│偵查卷第17至││││││1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簽名捺印欄│「陳從富」之署押(署名│同上卷第3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及捺印各1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通知人姓│「陳從富」之署押(署名│同上卷第37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名」記載不需│及捺印各1枚)。││││知書│通知,簽名捺││││││印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受稽查人簽名│「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同上卷第39頁│││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欄│名及捺印各2枚)。││││果確認單││││├──┼────────────┼──────┼───────────┼──────┤│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測者欄│「陳從富」之署押(署名│同上卷第41頁│││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1枚)。││││測定紀錄表││││├──┼────────────┼──────┼───────────┼──────┤│6│委託書│委託人欄│「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同上卷第43頁│││││名及捺印各2枚)。││├──┼────────────┼──────┼───────────┼──────┤│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陳從富」之署押(署名│同上卷第47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欄│1枚)。││├──┼────────────┼──────┼───────────┼──────┤│8│指紋卡片│各手指捺印欄│「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同上卷第49頁│││││名1枚及雙手10指捺印各││││││2枚共20枚)。││├──┴────────────┴──────┴───────────┴──────┤│總計:「陳從富」之署押(含署名11枚及捺印3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告陳建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3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星據點KTV內飲用酒類,未為適度休息,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嗣於翌(18)日4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重慶路口,經員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0.36mg/L,因陳建弘無機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哥哥「陳從富」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濃度測定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委託書等件上,偽造「陳從富」之簽名數枚,藉以表示陳從富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從富、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違法處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建弘於警局採驗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陳建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從富於警詢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影本1紙、酒精濃度測定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紋卡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等件上,偽造「陳從富」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之「陳從富」簽名數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