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以年息18.25%計息,
每35日為一計費週期,期間伊使用現金卡狀況良好,繳費狀況亦正常。詎料,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進行現金卡產品規格轉換,致系統發生計算帳單最低應繳金額錯誤,被告因而認定伊繳款遲延,同時將遲繳紀錄報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第三人慶豐銀行於調閱伊的信用紀錄後決定停用伊的信用卡,並於9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伊。而伊於95年1月6日繳交被告現金卡款項時,亦對上開錯誤之利息計算方式信以為真,內心深受打擊而無法開店營業。直至95年2月15日伊方提起勇氣向被告查證,發現系爭現金卡利息計算方式及週期有誤,然被告先以簡訊發送系統有誤搪塞,後方自陳因被告系統於94年11月轉換後確實發生問題,惟於95年1月10日後均完全修復,故在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雖發生誤報伊繳款紀錄不良情事,然於94年12月9日均已更正完畢等語。經原告另向銀行局陳請後,兩造雖屢經聯繫,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更欠缺協調之誠意,僅欲脫免責任,伊乃不願繼續進行無益之溝通。
㈡其後,伊於95年3月8日向伊的最大債權銀行即被告提出債務
協商申請,並表示願與被告就前揭事件和解。然被告先以電郵方式表示業於95年4月6日將協商協議書寄出,伊卻遲未收到。後又逕以伊未寄回協議書為由,將其申請以退件處理。伊嗣觀之95年8月份帳單始知被告業就協商款項中之一筆信用貸款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並入帳,為免喪失協商之期限利益,伊乃積極與被告聯繫,後終於95年8月14日達成依照原協商條件還款之合意,伊並於同年月29日將協商協議書寄回而完成協商手續。惟適伊於報章媒體中發現同有現金卡使用者正常繳款,卻因銀行作業疏失而債信不良事例,故又於同年9月27日前往聯徵中心查詢關於被告於94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報送伊的現金卡紀錄,方得知被告陳稱業於94年12月9日更正完成錯誤紀錄等言,非屬真實。被告至此方再表示由於行政上傳遞疏失,實際上係於94年12月13日方完成更正資料之作業。惟觀伊的信用聯徵紀錄,被告遲至95年2月間方為更正,益見其所稱均為謊言甚明。 嗣伊 竟又於95年12月29日接獲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被告信用卡通信貸款款項新台幣(下同)668,616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核被告所稱遲延繳款日並非真實,伊乃致電被告客服中心要求製給94年6月份及7月份之帳單,核對後發現帳務明細確實載有伊於94年6月23日依約繳款之事實,故除依法提出異議外,另向銀行局申訴,被告此時又再派人告知伊系爭支付命令乃因作業未盡完善才導致誤發,業已向法院撤回聲請云云。
㈢惟被告前因系統轉換上之疏失造成資料報送錯誤,不僅未及
時告知,甚且將錯誤轉嫁消費者承擔,造成伊債信低落而遭停卡,陷入自身債信不良之打擊心理長久無法平復,瑟縮並封閉自我,疏離周遭人群,並發生急速落髮現象(未及一月已成禿)。伊事後雖因親友鼓勵而積極查證,然屢經被告數度推卸責任,甚至指摘伊抗壓性不足,復因兩造間協商遲遲未能確定,而無心工作。家人亦因伊封閉自我、無心經營生意而不得已結束經營16年之生意。嗣後,更因遭逢紅杉軍活動頻繁,致伊無法安心前往台大醫院治療圓禿。為克服見人就緊張之症狀,伊另於95年9月22日向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求診以治療焦慮,竟又目睹同為按期繳交款項卻遭債信受損案例之發生,為保自身權益尋求真相故再向徵信中心求證,卻發現被告一再欺騙及虛偽回覆之謊言,不得已欲尋司法途徑,竟遭被告以聲請支付命令加以打擊,導致焦慮狀態加劇,醫師診斷後加強用藥。雖經查證該支付命令非屬真實經被告撤回,然驚恐及不安之感卻無法平息。按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於資訊方面處於較個人之優勢地位,於處理個人資料時,應避免當事人權益受損,今既因作業系統有誤誤報伊的信用紀錄,致使第三人慶豐銀行認定伊有遲延繳款情事而將伊的信用卡停卡,實已足貶低伊的信用評價,致伊生意上資金調度往來困難,伊因此罹患嚴重憂鬱合併焦慮症,又因精神打擊喪失社會工作能力至今23個月,無論名譽上、財產上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爰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財務損失100萬元、名譽損失21萬元、信用損失1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賠償34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0,9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1月進行現金卡規格轉換,因內部系統計算基礎不同,曾於94年11月2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現金卡當期最低應繳款為9,933元,然其實際最低應繳金額應為13,435元,故即便原告於94年12月2日繳款10,000元仍遭被告註記為遲繳戶,又因當時被告係逐日報送聯徵資料作業之故,致原告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上留有現金卡繳款延滯紀錄。被告於發現上開錯誤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執行更正系統作業,並於12日完成後立即通知聯徵中心,聯徵中心亦於12月13日更正現金卡繳款遲延紀錄為無遲延繳款。按聯徵中心既已更正原告信用資料,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即未受有損害,即便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已立即回復其信用,原告當無請求名譽受損之餘地。又因聯徵中心紀錄僅得更正而無法刪除,訴外人慶豐銀行顯因誤信舊有資料方將原告信用卡停卡,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其授權下,願發函慶豐銀行說明,卻遭原告以無實益加以婉拒,亦見原告所稱名譽損害等情並不存在。次查,關於原告指稱財務受損而要求賠償云云,核原告結束營業,原因非單純只有一項,況經營商店成功與否,尚須視經營者之決策及能力而定,原告因自己經營不善致商店結束營業,與被告報送信用資料完全無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要求被告給付巨額之賠償金。再查,原告於95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被告確實於95年4月6日以掛號方式寄出協議書,兩造嗣於95年8月29日簽署之協議書亦約定原告自95年5月起於每月10日繳款等語,益證被告確於95年5月10日前已寄出該份協議書。又因兩造於95年8月29日達成債務協商,被告已於96年2月2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取消原告之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之理賠,並退還先前已理賠金額,故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富邦保險公司之理賠,原告爭執被告以錯誤之遲延繳款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查,關於誤發支付命令乙事,被告已於95年12月22日撤回該支付命令聲請,並就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與原告達成每月無息攤還2,000元之協議,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且參原告於申請債務協商時,業已積欠多家銀行共計300餘萬元之債務,本身精神上即承受相當之壓力及痛苦,難謂其精神上痛苦均肇因自被告系統規格轉換而生。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方得主張,今原告既非依據該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損害又無理由,業如上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與被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年息18.25%計息
,每35日為一計費週期。爾後,被告於94年11月間因進行現金卡產品規格轉換,致系統發生計算帳單最低應繳金額錯誤,被告因此認定原告遲延繳款,同時將原告於94年12月2日至94年12月9日期間遲繳紀錄報送聯徵中心,致第三人慶豐銀行於調閱原告信用紀錄後決定停用原告信用卡,並於9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
⒉嗣原告於95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然該次協商
遭被告以原告未寄回協議書為由,將原告申請以退件處理。其後兩造另於95年8月14日達成依照原協商條件還款之合意,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將協商協議書寄回而完成協商手續。
⒊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接獲被告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
之95年度促字第87387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款項668,616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因自認作業疏失誤為聲請,已於95年12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上開聲請。惟就此筆信用卡通信貸款,被告已於95年7月間受到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之理賠,嗣因發現錯誤,被告再於96年2月2日發函富邦保險公司撤銷理賠並退回保險金,兩造另於96年3月間就此筆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每月無息攤還2,000元。
㈡本件爭執要點;⒈被告在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誤報原告繳款紀錄不良
情事,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⒉兩造遲至95年8月29日始完成債務協商手續,被告應否就此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⒊被告應否就其於95年12月間誤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乙事負
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在94年12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誤報原告繳款紀錄不良
情事,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賠償「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行員於94年12月2日至94年12月9日期間
確有誤報原告遲延繳款,致原告遭訴外人慶豐銀行停卡等情,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名譽、信用等非財產上權利因此受損,然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之全國性信用資料庫,職司信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資料之建檔機構,而以金融機構之立場而言,是否接受當事人之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交易申請,考量之因素繁多,其中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寙與否,往往係交易是否准駁之重大依據,當事人若因自身帳款遲繳或未繳等致留下負面之信用紀錄,自有可能導致各金融機構對其個人信用評價貶損,甚至於其實際有需要與金融機構往來時遭到拒絕,此觀訴外人慶豐銀行以原告於聯徵中心留有繳款延滯紀錄為由,暫停原告信用卡之使用等情即明,有慶豐銀行寄給原告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復抗辯伊已於94年12月12日通知聯徵中心更正為無遲延繳款紀錄,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被告自承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僅能向後更正,無法刪除、覆蓋之前已有之紀錄,就聯徵中心於94年12月2日至94年12月9日之紀錄觀之,一般金融機構確實會認為原告之債信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不良信用紀錄,致聯徵中心辦理原告遲延繳款之註記,已足使原告之信用評價、經濟活動與支付能力上的可靠性受到質疑而蒙受損害,縱使日後被告發覺後即於94年12月12日通知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為無遲延繳款,惟仍不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在被告通知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前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行員前開註記錯誤之行為損害其人格權,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為有理由。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94年度所得為190,000
元、95年度所得為0元,亦無何財產資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號卷第6至8頁、第24頁),而被告為資本總額高達700億元之大型金融機構,其因行員作業疏失而誤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不良信用紀錄,致原告之名譽、信用蒙受損害,惟被告嗣已向聯徵中心更正原告之繳款紀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伊因此無心工作,所營生意因此結束,被告應賠償伊財務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其並未就所主張受有損失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所稱上開損失與被告於94年12月2日至94年12月9日期間誤報遲延繳款等情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次按金融業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非公務機
關(參見該法第3條第7款第2目),該法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參見該法第18條)。本件被告為金融業,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其遵照財政部指示,為加強銀行公會會員間徵信資料交換,將其授信對象之徵信資料主動檢送徵信中心建檔,實屬該法第18條第5款所稱「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為依法令之行為,自無侵害個人資料之不法性可言,雖被告報送聯徵中心之原告徵信資料有誤,然此尚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規範範圍,被告既有權依法令規定對原告個人資料為蒐集利用,原告又未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被告非法輸出或洩漏予他人或無權責機關,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該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無依據。又本件被告並無何廣告內容不實情形,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云云,亦屬無據。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既無依據,其復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可取。㈡兩造遲至95年8月29日始完成債務協商手續,被告應否就此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寄發協商協議書,致伊無法於95年4月間與被告達成債務協商而無心工作云云,固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確已於95年5月10日前寄發協商協議書予原告等語,惟按債務人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並不表示債務人必然可取得優惠還款條件,或債務人一旦提出協商申請,債權人即必須同意,債務人仍須具備一定之還款能力,且債務人提議方案最終仍須得到債權銀行之認可始能成立協商,是縱原告曾於95年4月間提出協商申請,而被告未予置理,亦難謂被告因此即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或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可言,況兩造於95年8月29日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後,渠等間協議內容與兩造原於95年4月間協商之協議內容,除被告另與原告於96年3月間達成協議之信用卡通信貸款債務外,其餘完全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究於95年4月間即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或遲至95年8月間始達成協議,於原告權益並無何差異,自難認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害;原告雖復主張倘被告於95年4月間與伊達成協商,伊即可繼續工作云云,惟原告是否果能繼續工作,尚牽涉原告謀職是否順利、工作條件是否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己身決心、能力等因素,原告自95年4月起至8月間期間賦閒無業,尚難認為與兩造至95年8月間始成立協商乙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財務損失、名譽損失、信用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云云,俱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就其於95年12月間誤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乙事負
賠償責任?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間始以伊自94年6月23日起開始遲延繳交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係欲以遲延時日屆滿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保存之1年6個月期限,使伊無法提出如期繳款之證明,並因此使伊心理飽受打擊云云,惟查,被告固於95年12月2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於發現該支付命令係屬誤發後,已於95年12月22日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已如前述,雖因書狀來往時程緣故,原告仍於95年12月2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然被告既已於該支付命令生效前即已撤回其聲請,該支付命令自已不生效力,況兩造已於96年3月間就此筆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每月無息攤還2,000元至完全清償時止,是縱被告初始確有誤認原告遲延繳款時日情形,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具體損失。準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財務損失、名譽損失、信用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