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98年度消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乃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於遭第一審法院駁回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駁回上訴,第二審判決正本於97年12月1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由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則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至98年1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16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因而遭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並未提起抗告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2-38頁)。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書證一至書證七為憑(本院卷第5-21頁)。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一、三,係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查詢印出時間為95年2月15日、97年1月16日,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97年11月18日之前,顯見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資料,其中書證一更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作為證據(第一審卷第24、112頁),而再審原告就書證三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有此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事後始知之事實;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二、五、六、七(本院卷第6、11-18、19、20-21頁),已經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提出作為證據(第一審卷第111、113-116,第二審卷第56、68-70頁);另再審原告提出之書證四,係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者,其並未表明有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及提出證據證明其遵守不變期間,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四、又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收受第二審判決,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期間應至98年1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至98年1月16日逾期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遭本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則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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