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消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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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消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上字第8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同居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至98年1月6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