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薛逸仁 被上訴人 張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南往北中間車道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萬6,784元(工資7萬5,620元、零件6萬1,164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工作損失1萬5,665元及精神上損失10萬元,共計33萬2,44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不能確定是本件車禍造成,且維修費用過高,伊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81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南往北中間車道處,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26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第8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3萬2,449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修理費用13萬6,784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萬4,300元、零件6萬1,164元,塗裝3萬1,320元(其中噴漆工資1萬1,640元,其餘以物料費計算),有誠隆汽車木柵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11-15、第19頁頁)。又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至108年6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10月,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次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8萬0,844元(6萬1,164元+1萬9,680元=8萬0,84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875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萬4,300元、塗裝工資1萬1,640元,共6萬4,815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上訴人就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在正常情形下,於108年6月間市場交易價格應為34萬元,因本件事故修繕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6萬8,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12月13日108年度豐字第1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6-21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上損失6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固稱系爭車輛僅車尾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然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行李箱飾板及相關配件鈑金、烤漆及拆裝等項,與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所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行李箱飾板有凹損及擦刮痕等情(見原審卷第228-232頁),互核相符,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確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復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伊跟原廠說依照撞擊範圍維修就好,伊請上訴人直接向原廠報價維修,上訴人的家人也有參與議價,將原本的15萬元維修費,降至13萬元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和家人都有與原廠議價,原本報價15萬元接近16萬元,議價後原廠願意降到13萬元等情(見簡上卷第64頁),則上訴人前已參與系爭車輛至原廠維修議價事宜,自應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內容知之甚詳,其猶僅空言指陳估價單所載費用過高,然迄未舉證說明何一維修項目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其前揭辯詞,即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815元(6萬4,815元+6萬8,000元=13萬2,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折舊計算式)第一年折舊:80,844元×0.369=2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0.369=18,824元。
第三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18,824元)×0.369=11,878元。
第四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18,824元-11,878元)×
0.369=7,495元。第五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18,824元-11,878元-7,495元)×0.369×10/12=3,941元。
折舊後殘值:80,844元-29,831元-18,824元-11,878元-7,495元-3,941元=8,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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