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張喬欽
被 告 薛逸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參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49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5C-2029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路文山隧道南往北中間車道處,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誠隆汽車木柵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6,
784元(工資75,620元、零件61,164元),並受有車輛價值
減損80,000元、工作損失15,665元及精神上損失100,000元
,共計332,449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後車體,應只有造成車尾2片葉子
板受損,無法確定維修項目均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另請車
廠評估修復費用約3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C-2029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
第51頁、第77-81頁)。
二、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5C-2029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
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6,784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36,784元(含稅,
下同),其中工資44,300元,零件61,164元,塗裝31,320
元(其中噴漆工資11,640元,其餘以物料費計算),有誠
隆汽車木柵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出廠,至108年6月25日本件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4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
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併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80,844元(
61,164元+19,680元=80,84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8,875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4,300元、塗裝工資
11,640元,共64,81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只有造成系爭車輛車尾2片葉子板受損,無法
確定維修項目均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5C-2029號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參依原
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
行李箱飾板有凹損及擦刮痕(見本院卷第228-232頁),
及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行李箱飾板及相關配
件鈑金、烤漆及拆裝等項,與系爭車輛因本件通事故所受
撞擊損害位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只有造成系爭車輛車尾2片葉子板受
損,且維修項目非均為被告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太高云云,並未提出其自行
取得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尚
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部分: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部分,經
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於108
年6月間車價約為340,000元,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
%,即折價68,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8年12月13
日108年度豐字第1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216頁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上損失68,000元,應
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貶損68,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15,665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後續相關事宜,致有5個工作
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固據提出員工休假紀錄表、107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惟原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後續相關事宜,並非車輛損害
之費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因請假而被扣薪或有工作損
失之情形,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核屬無據。
㈣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出現暈眩無法站立
情況,更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據提出門診紀錄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身體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無據。
㈤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32,815元(
計算式:64,815元+68,000元=132,815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2,815元。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車輛交易損失│3,000元│費用中2,653元由被告│
│鑑定費││負擔,餘3,987元由原│
│││告負擔。│
├──────┼────────┼──────────┤
│合計│6,64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80,844元×0.369=29,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二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0.369=18,824元。
第三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18,824元)×0.369=
11,878元。
第四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18,824元-11,878元)×
0.369=7,495元。
第五年折舊:(80,844元-29,831元-18,824元-11,878元-
7,495元)×0.369×10/12=3,941元。
折舊後殘值:80,844元-29,831元-18,824元-11,878元-
7,495元-3,941元=8,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