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品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品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紅茶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品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000於警詢陳稱總價新臺幣(下同)60元,並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然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因罹患中度重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麥香紅茶4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方品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品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9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萬應店,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000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麥香紅茶4瓶(價值共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000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品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