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聲請人 陳崇瑞 相對人 黃靖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記載為肆抬萬元,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8年10月12日│貳萬元│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2日│596186│├──┼───────┼────┼───────┼───────┼────┤│002│108年10月15日│伍萬元│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596187│├──┼───────┼────┼───────┼───────┼────┤│003│109年3月12日│參萬元│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2日│0000000│├──┼───────┼────┼───────┼───────┼────┤│004│109年3月25日│捌萬元│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未載│├──┼───────┼────┼───────┼───────┼────┤│005│109年6月19日│肆抬萬元│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32694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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