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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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934號聲請人 陳怡 諳相對人 張荳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7年5月1日│500,000元│107年6月1日│No647032│├──┼──────┼─────┼──────┼────┤│002│107年5月1日│500,000元│107年6月1日│No647033│├──┼──────┼─────┼──────┼────┤│003│107年5月3日│300,000元│107年6月2日│No647043│├──┼──────┼─────┼──────┼────┤│004│107年5月3日│500,000元│107年6月3日│No764083│├──┼──────┼─────┼──────┼────┤│005│107年5月5日│500,000元│107年6月5日│No647036│├──┼──────┼─────┼──────┼────┤│006│107年5月5日│500,000元│107年6月5日│No647037│├──┼──────┼─────┼──────┼────┤│007│107年5月9日│500,000元│107年6月9日│No647038│├──┼──────┼─────┼──────┼────┤│008│107年5月9日│500,000元│107年6月9日│No647039│├──┼──────┼─────┼──────┼────┤│009│107年5月9日│200,000元│107年6月9日│No764086│├──┼──────┼─────┼──────┼────┤│010│107年5月11日│200,000元│107年6月11日│No764087│├──┼──────┼─────┼──────┼────┤│011│107年5月13日│500,000元│107年6月13日│No764088│├──┼──────┼─────┼──────┼────┤│012│107年5月15日│200,000元│107年6月15日│No764092│├──┼──────┼─────┼──────┼────┤│013│107年5月16日│200,000元│107年6月16日│No764093│├──┼──────┼─────┼──────┼────┤│014│107年5月16日│100,000元│107年6月16日│No764094│├──┼──────┼─────┼──────┼────┤│015│107年5月17日│100,000元│107年6月17日│No764095│├──┼──────┼─────┼──────┼────┤│016│107年5月18日│200,000元│107年6月18日│No764097│├──┼──────┼─────┼──────┼────┤│017│107年5月20日│500,000元│107年6月20日│No647034│├──┼──────┼─────┼──────┼────┤│018│107年5月20日│500,000元│107年6月20日│No647035│├──┼──────┼─────┼──────┼────┤│019│107年5月23日│200,000元│107年6月23日│No764099│├──┼──────┼─────┼──────┼────┤│020│107年5月25日│500,000元│107年6月25日│No647040│├──┼──────┼─────┼──────┼────┤│021│107年5月25日│500,000元│107年6月25日│No647041│├──┼──────┼─────┼──────┼────┤│022│107年5月30日│500,000元│107年6月30日│No647029│├──┼──────┼─────┼──────┼────┤│023│107年5月30日│500,000元│107年6月30日│No64703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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