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文安 再審被告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於110年3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居所,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始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以19.03坪為計算基礎,但再審被告起訴所請求之管理費乃以23.04坪計算,再審原告自得拒交再審被告以23.04坪計算之管理費,直至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608號)認定系爭房屋管理費應以19.03坪為計算基礎後,再審原告才得以19.03坪計交管理費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從未催告再審原告繳交以19.03坪計算之管理費,且本案有判決時間而非無確定期限,故原確定判決維持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之第一審判決,乃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且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而非10%計算遲延利息始合法。又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之開庭可分為兩部分,其一是辯論,其一是詢問證人,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在詢問證人後才到庭,此後承審法官未再提起辯論事宜,故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有到庭辯論而維持未按再審原告申訴狀內容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亦屬違法。另再審被告起訴之訴訟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竟為1,500元,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第一審判決而未加以更正,請求更正為1,00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檢具未經法院斟酌之具體事證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同法第436條之31所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一造辯論判決之相
關法律規定,且就遲延利息之起日認定違反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等部分,核與其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相同,且經上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後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㈡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金額諭
知錯誤、遲延利息之利率認定錯誤等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雖於書狀中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然其所提出者乃第一審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此顯非事後發現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事證,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存在,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