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3月1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000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之小金剛吊車1台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小金剛吊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告另承諾賠償被害人停工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李春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9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工地6樓,徒手竊取000置於該處之「小金剛吊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小金剛吊車」1台,而悉上情(「小金剛吊車」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春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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