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驗餘淨重0.149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1488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1
0日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據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7328074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被告陳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竹圍捷運站附近某不詳旅館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15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稽,且有甲基安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9公克)扣案可憑,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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